发布者:林淡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湖吴刑初字第00732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吴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B,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A在浙江省温岭市、长兴县、本市南浔区、XX等地盗窃作案7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50余元,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A、B在长兴县、本市南浔区、XX等地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5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A甲窜至浙江省温岭市城北XX最后一幢别墅,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A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A、B、C乙窜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向阳XX,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A苹果牌3代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元,总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92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A、B、史某乙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花园小区42幢102室,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凌水林三星牌GT-I8580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案发后,手机、赃款人民币355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4、201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A、B、史某乙窜至本市XX,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未窃得任何财物, 5、201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A、B、史某乙窜至本市XX,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百江苹果牌MACBOOKPROA1425型笔记本电脑1台、软壳中华香烟4包、硬壳中华香烟5包、皮鞋1双、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9150余元,案发后,电脑、中华香烟4包、皮鞋、赃款人民币717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6、201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A、B、C乙窜至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鑫和花苑1号楼1单元301室,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A现金人民币6400余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454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7、201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A、B、史某乙窜至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鑫和花苑1号楼2单元301室,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A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242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A主动向本院退缴人民币3900元以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史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甲、刘某、A的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接单、租车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GPS运行报告单、车辆行驶路线图;证人B、C、D、E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A、B、C、D、E、F、G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鞋印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史某甲、H、史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B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C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A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已退赔人民币39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B、史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手电筒一个、扳手一个、起子二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史某乙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A210元,发还XX150元,发还A550元,发还A2000元,发还A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