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淡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00352号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A, 法定代理人:A, 法定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无锡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为与被告B、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后于同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千里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A起诉称:2013年7月2日20时50分,被告A驾驶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大道南浔XX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浔公交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并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查,被告A驾驶的肇事车辆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千里马公司所有,并已在被告民安财险无锡XX司处投保,现原告的伤情经湖州XX鉴定,已构成五级、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对赔偿费用,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两次调高诉请金额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千里马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45050.02元(其中:医疗费134276.87元、营养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9755.9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97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万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9万元,合计损失884357.17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229307.15元及被告已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后,余款为645050.02元);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A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于2014年5月26日到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1万元,与被告千里马公司属车辆挂靠关系,被告A是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 被告千里马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答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部分数额及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134276.87元,应扣减非医保的费用2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认可55天,20元/天,营养费4860元,金额过高,营养时间认可鉴定意见,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鉴定意见,标准认可60元/天,交通费2000元,认可800元,残疾赔偿金199714.4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1万元,认可3万元,鉴定费21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446500元,认为过高,没有实际发生,只认可两次的使用更换周期, 原告A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浔公交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认定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无误, 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开支情况, 5、湖州XX[2013]临鉴字1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身体伤残等级鉴定基本情况, 6、中国XX医院(以下简称九八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明》及附相关医疗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需的用药情况及费用构成, 7、湖州市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含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九八医院就诊的诊疗经过及病情, 8、杭州XX公司《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及假肢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的基本情况, 9、《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支出7.3万元及假肢费用的计算标准, 10、《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假肢配件费8500元及假肢配件费用的计算标准,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杭州XX公司具备国家规定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 12、杭州XX公司出具的《补充证明》1份,用以证明认为原告残肢较短,建议加配硅胶带锁接受腔,价格为8500元,该硅胶带锁接受腔正常使用下,使用年限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该硅胶带锁接受腔的5%, 被告A、千里马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A、千里马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无异议,但提出对超交强险部分按70%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质证,认为行驶证没有体现出2007年后的合法行驶的证据,因为牵涉到商业险理赔,请原告补充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投保时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应予查阅该车辆的相关情况,包括车辆年审情况,况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查实后,亦未有在事故认定书中提及该车未有车辆年检的情况,故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无异议,表示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出险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质证,对鉴定费21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5、7,经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提出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具体金额请法庭认定,且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但上面载明的价格7.3万元不属于普及性,因为普及性国家有目录,认为价格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经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假肢费金额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发票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原告安装假肢与安装假肢配件金额已实际花费,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1,经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质证,对其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其中的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提出不能代表假肢本身的使用情况,只能代表公司的说法,对使用周期四年的说法不认可,按常理应高于四年,一个合格的产品应提供说明书,以A为准作为参照,而不能以出售假肢的单位来认定,这样势必导致使用周期的缩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日20时50分,被告A驾驶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大道南浔XX时,与同方向原告A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浔公交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千里马公司系被告A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系该肇事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A即被送九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34276.87元,其中原告预交1万元,A欠医院医疗费124276.87元,故该医院尚未出具正式医疗发票, 2013年12月12日,原告A经湖州XX鉴定,该所出具湖浙司鉴所[2013]临鉴字1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于2013年7月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术后,左大腿髋关节下端以远缺失,属《道标》五级伤残;右小腿皮肤挫灭伤,右大腿取皮右小腿面植皮术后,遗留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属《道标》九级伤残,当日,该所又出具湖浙司鉴所[2013]临鉴字12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A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3、营养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4、被鉴定人A左下肢截肢术后,其后续更换假肢的费用可根据假肢配置机构的相关证明进行计算,原告并花去鉴定费2100元, 杭州XX公司系具备国家规定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法人,是浙江省XX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认定企业,2013年9月28日,该公司出具《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1份,建议原告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7.3万元,使用年限及维护: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约为四年,假肢的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5%,当日,原告并花去首次安装假肢费7.3万元,该公司并开具票面金额7.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11日,原告加配硅胶带锁接受腔,花去安装假肢费8500元,该公司并开具票面金额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27日,该公司出具《补充说明》1份,认为原告残肢较短,建议加配硅胶带锁接受腔,价格为8500元,该硅胶带锁接受腔正常使用下,使用年限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该硅胶带锁接受腔的5%, 另查,原告A及其父亲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被告A1万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及被告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A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应按事故认定责任对原告交强险外部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70%;被告千里马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A陈述与被告千里马公司系挂靠关系,但该公司未到庭,致使两者关系无法查清,故对被告A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千里马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承保保险限额内作出赔偿,对于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提出的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该医疗费用原告已实际发生,且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提出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期至2007年5月,事故发生时已逾该检验合格期,因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中未有记载,而该车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限分别自同月19日起及同月30日起,事故发生仅离投保日期间隔一个多月时间,属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后,必须对保险标的的情况进行尽可能详尽的了解,并以此作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及适用何种保险费率的依据,因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存在未正常年检违反约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仍接受投保,应视为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上述事故责任比例及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但对于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之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每4年更换1次,每次更换需费7.3万元,主张更换假肢5次,每年的假肢维修费为假肢安装费的5%,计20年,该块费用计48.9万元,根据原告关于更换假肢的鉴定结论、参照假肢辅助器配置机构的意见来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对于残疾辅助用具是否有必要,应由本院审查决定,且对于数额较大的后续治疗费,应采取实际发生后再请求的方法救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这样既可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也给对方当事人一个缓冲的余地,避免利益失衡,故本院酌情暂予支持原告三次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及相应的假肢维修费用,原告今后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受伤致残使其精神上受到伤害,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1万元,经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4276.87元、护理费(35302元/年÷365天×162天)计156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计1650元、营养费(30元/天×162天)计48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62%)计199714.4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及配件费:(7.3万元+8500元)×3次=244500元;假肢维修费:(7.3万元+8500元)×5%×12年=48900元]计29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万元,计损失684669.55元,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1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A应赔偿原告[(684669.55元-12万元)×70%]计395268.69元,鉴于被告A驾驶的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A交强险外赔偿部分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保险金,而被告A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1万元,故对于该1万元被告民安财险无锡公司应在对原告赔款中扣返给被告A,被告A、千里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苏B/36506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A人民币12万元, 二、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苏B/36506号重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A人民币383798.69元、支付被告B付款人民币1万元, 三、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470元, 四、被告无锡XX公司对被告A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1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2315元,被告A、无锡XX公司负担人民币7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