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淡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湖吴商初字第00785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吴商初字第7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B的委托代理人:C、D,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A,被告A、B,被告A、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014年10月11日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在2009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为被告A提供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500万元,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A上述《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天,原告与被告A、B、C、D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A、B、C、D对被告A上述《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之债务提抵押担保,2013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A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执行利率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A未归还贷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A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110092.08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其后利息、罚息、违约金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息合计为人民币5110092.08元;2、被告A对被告王建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3、四被告在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890.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王建英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详见证据抵押物清单)均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B答辩称:对借款和抵押合同进行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借款500万元被告A实际没有得到利用,对借款具体的用途不清楚, 被告A、B答辩称: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对借款去向也不清楚,请求法院调查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A向原告借款以及四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A发放贷款的事实, 3.产品购销合同2份,以证明借款的用途, 4.个人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将500万元汇入被告A所提供的帐户的事实, 5.房地产抵押清单、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以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 6.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以证明被告A的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A、B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A的农行贷款卡资金流向凭证一份,以证明A贷款卡中2013年6月1日到6月19日没有资金流动的痕迹,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A、B对被告C、D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解释,原告的贷款程序是根据购销合同中的供货方,由被告A出具授权委托书,支付给供货方,故被告A的卡上没有资金流动,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及被告A、B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到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09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为被告A提供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500万元,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A上述《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天,原告与被告A、B、C、D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A、B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A名下的坐落于嘉年华娱乐城堡太湖XX的房地产;被告C、D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C名下的坐落于嘉年华娱乐城堡太湖路8号三层的房地产,对被告A上述《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之债务提供最高额8906000元范围内的抵押担保,其中8号四层担保物提供最高额3030000元抵押担保,担保借款1818000元、8号三层担保物提供最高额5876000元抵押担保,担保借款3182000元,上述抵押房地产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3年6月7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支付湖州市XX公司200万元、支付湖州XX公司300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A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执行利率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逾期利率11.7%,但借款到期后,被告A未归还贷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2014年7月4日,被告A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0092.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A、B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各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A、B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应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A、B应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110092.08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A、B所有的登记在被告A名下的坐落于嘉年华娱乐城堡太湖XX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030000元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A、B所有的登记在被告A名下的坐落于嘉年华娱乐城堡太湖XX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5876000元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71元,减半收取23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86元,由被告A、B负担,被告A、B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为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