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婧律师婚姻家事团队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2日 7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任XX诉周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2民初8022号
原告: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xx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律师。
委托许证代理人:胡XX,湖南XX,
原告任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过错损害赔偿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任XX与周XX经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周XX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任XX拳打脚踢,给任XX身体和精神造成长期的折磨。2018年9月任XX进行脑垂体瘤手术治疗,周XX不但不去医院探望、照顾,也不支付任何费用,且在任XX出院后,将其居住的二楼房屋电线剪断,迫使任XX另租他处居住。二人婚后经房屋拆迁获得的安置房,一直周XX对外出租,租金由其收归己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周XX仍对任XX拳脚相加,故提起诉讼。
被告周XX辩称:同意离婚,自两人结婚后,任XX带着11岁的儿子和13岁的女儿,与周XX及其儿子一家五口共同生活,至今已有17年.为养育三个子女,共同经营洗车行、麻将馆、零食店,经营所得都由任XX收取,而家庭开支却靠周XX3000多元的拆迁房租金来维持。登记于周XX名下的5套房屋均是其用婚前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婚前存款出资所建,属于个人财产。登记在任XX名下的湘Axxxxx东风XX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任XX所述的家暴及遗弃行为不属实,其主张的10000元的过错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8日。任XX与周XX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周XX与前妻育有一子周x,一女周x,任XX与前夫育有一子屈X,一女屈X,现该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其中周x与任XX、周XX共同生活,且户口与任XX、周XX户口一致。
20193月12日,任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XX离婚,同年5月23日,本院认为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任XX名下有东风XX小型汽车一辆,车牌为湘Axxxxx,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该车贷款合同由任XX儿子屈X签订。首付款、每月按揭均由屈X实际支付。
因火星村开发建设,周XX与长沙XX公司于2004年1月23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周XX为户主,户内人口包括周XX、周x、任XX三人,拆迁房屋为合法面积78.41㎡的私房一栋,周XX户获得住房重建地以及补偿款。2015年9月29日,周XX取得长沙市芙蓉区XXxxx号新合公寓x栋xxx号、xxx、xxx、xxx、xxx、xxx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其中三楼原、被告已经卖给他人,尚未过户)各层产权登记面积为49.51㎡,原告主张该栋楼值210万元,被告主张价值99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9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遗弃及家庭暴力行为,呀求被告承担过错损害赔偿10000元,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东风XX小型汽车,因该车合同主体、首付款、每月按揭均由屈X完成,其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关于分割该汽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长沙市芙蓉区XXxxx号新合公寓x栋xxx号、xxx、xxx、xxx、xxx、xxx的房屋,鉴于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周x的利益,且各方对于房屋价值分歧过大,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XX、被告周XX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xx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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