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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郭XX离婚纠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者:黄婧律师婚姻家事团队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2日 5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XX与郭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4民初10651号

原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潮南xx律师xx律师。

被告:郭XX

原告周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15日生育婚生女郭XX,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接触不多,感情基础薄易,婚后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声明双方各自顾好自己即可,原告受社会风气以及作为人民教师的观念影响,考虑到孩子,一直忍耐至今,2012年6月起、原告患病住院将近三年,被告均不曾过问、关怀,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已分居近八年,现原告已身心俱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应结束这段婚姻,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排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信息、原告住院记录及相关票据、租房合同、物业及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婚生女郭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审查,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1日生女郭XX,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夫妻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周XX与郭XX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从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XX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未提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作认定处理。双方离婚后,如就财产分割产生争议,均可依法另案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X与被告郭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烟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XX和郭XX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人民陪审员陈x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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