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曾X、王XX与喻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02号
原告曾X。
委托代理人雷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雷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喻XX。
被告黄XX。
原告曾X、王XX诉被告喻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刘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王XX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XX、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王XX诉称,原告曾X、王XX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妇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两被告出借共计800000元,款项多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3年7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夫妇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300000元,月息为4500元/月,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款500000元,月息为7500元/月。两张条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两被告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自6月起借款未予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拒绝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曾X、王XX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喻XX、黄XX共同向原告曾X、王XX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喻XX、黄XX共同自2014年6月起,按每月约定月息1.5%计算,向原告曾X、王XX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喻XX、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曾X、王XX向被告喻XX转款2400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曾X、王XX向被告喻XX转款3650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曾X、王XX通向刷POS机的方式被告喻XX、黄XX转款225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曾X、王XX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向被告喻XX、黄XX转款239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40500元。庭审中,原告曾X、王XX向本院陈述剩余595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
2013年7月12日,被告喻XX、黄XX向原告曾X、王XX出具条据两张,分别载明:1、“今借到曾X、王XX夫妇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费用4500元/月。”;2、“今借到曾X、王XX夫妇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每月费用7500元/月。”
庭审中,原告曾X、王XX归自认,被告喻XX、黄XX于2014年4月向原告曾X、王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剩余本金并未归还,且被告喻XX、黄XX按照约定的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曾X、王XX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止。因认为被告喻XX、黄XX未能及时向原告曾X、王XX归还剩余本金、利息未予支付。原告曾X、王XX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X、王XX与被告喻XX、黄XX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喻XX、黄XX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曾X、王XX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
对于借款本金的归还问题,经查明,原告曾X、王XX共计向被告喻XX、黄XX转款740500元,庭审中,原告曾X、王XX向本院陈述剩余595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且被告喻XX、黄XX向原告曾X、王XX出具了总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条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喻XX、黄XX共计向原告曾X、王XX借款800000元。现原告曾X、王XX自认被告喻XX、黄XX于2014年4月向其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故本被告喻XX、黄XX应当立即向原告曾X、王XX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800000元-100000元)。
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被告喻XX、黄XX向原告曾X、王XX出具的条据所载,被告喻XX、黄XX向原告曾X、王XX借款按照1.5%/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但该利息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降低至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现原告曾X、王XX自认被告喻XX、黄XX于2014年6月起即停止向原告曾X、王XX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喻XX、黄XX应当于2014年6月起,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曾X、王XX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月止。
被告喻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X、王XX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喻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X、王XX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4年6月起计算至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之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喻XX、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