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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婧律师婚姻家事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严梅芳与陈爱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4民初1205号 原告严梅芳。 委托代理人陈莎。 被告陈爱霖。 委托代理人黄婧。 委托代理人糜欢欢。 原告严梅芳诉被告陈爱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舒敏担任记录。原告严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婧、糜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梅芳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爱霖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因被告的弟弟陈奉林的新房需要购买家具,被告陈爱霖遂以此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0还清,期间利息为10000元(月利率约为2%)。当日,原告即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陈爱霖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严梅芳于2014年12月20日借给陈爱霖伍万元整,陈爱霖承诺十个月还完,利息1万”,被告陈爱霖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为1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爱霖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偿还了被答辩人本金46000元整,答辩人愿意偿还剩余本金4000元。答辩人在还款期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6日,答辩人通过手机转账偿还被答辩人10000元本金,2015年5月25日,答辩人通过手机转账偿还被答辩人8000元本金,2015年8月19日,通过第三人罗三梅ATM机取现,偿还了被答辩人本金20000元,2015年8月,通过第三人罗某的现金,偿还了被答辩人本金5000元。2015年10月7日,答辩人通过手机转账偿还被答辩人3000元本金,总计还款46000元整本金。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利息,是偿还完本金后一次性支付10000元整的利息,并没有约定月利率2%。答辩人愿意在法院确认事实后,偿还利息10000元。三、被答辩人恶意不出具答辩人已经还款数额的相应凭据,答辩人才没有在还款期内偿还剩余4000元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9月,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声称原先的欠条丢失,要求答辩人重新补一个原先的欠条,答辩人出于对被答辩人的信任重新补了一个原先的欠条。2015年10月7日,答辩人再次归还被答辩人本金后提出,因为还款期限即将届满,要求被答辩人出具一个答辩人已经还款数额的凭据,答辩人好一次性还清剩余本金和利息,被答辩人不同意。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不同意出具一个已经还款数额的凭据才没有在还款期内偿还剩余4000元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份,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索要了一天的凭据,被答辩人碍于其他朋友在场,才不得已交出答辩人9月份重新补的欠条,答辩人将该笔欠条当场撕毁,被答辩人却表示“你撕了没有,我还有原先那张欠条”。因被答辩人一直不同意出具答辩人已经偿还相应本金的凭据,又声称原先的欠条还在。答辩人遂停止偿还被答辩人剩余4000元本金及利息。四、答辩人愿意在数额14000元整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愿意积极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认定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同事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严梅芳于2014年12月20日借给陈爱霖伍万元整,陈爱霖承诺十个月还完,利息1万”,并在欠条上予以签字确认。此后,原被告之间因打牌等娱乐活动互有资金往来,或现金,或转账,双方都没有明确哪笔资金是借款,哪笔资金是还款。其中原告承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5月25日、6月5日、10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10000元、8000元、2000元、3000元,一共偿还了23000元。双方约定的10000元利息没有偿还。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偿还借款23000元,尚有27000元本金没有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中尚未得到偿还的27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元。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2%(10000元÷50000元÷10个月×10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且被告对此利息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期内的100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因此,对原告尚未得到偿还的本金27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通过银行民生银行转账13340元及建设银行转账16000元一共借贷给被告29340元的借款的事实,由于双方之间因打牌等娱乐活动互有资金往来,原告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是这些转账就是借款,因此,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通过证人罗三某还现金20000元及证人罗某偿还现金5000元合计偿还现金25000元的答辩意见,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偿还借款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出具任何凭证,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对被告已偿还25000元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3000元是其本人与证人罗某的工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人王某、罗某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爱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严梅芳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到期利息10000元(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27000为基数,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严梅芳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3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严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爱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严梅芳负担287.5元,被告陈爱霖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和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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