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谭元星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5日 7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美东,男。
委托代理人魏江、谭元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祥章,男。
被告XX章,男。
被告昆明立毅东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XX章,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
原告杜美东诉被告陈祥章、被告昆明立毅东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XX章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元星,被告陈祥章,被告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既被告XX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杜美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99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祥章辩称:本案在交警队已达成过协议,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医疗费已经垫付过,对原告损失按照规定赔偿。
被告XX章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对方提出的证据来认定赔偿;我与陈祥章是雇佣关系,他是我雇来的司机。
被告东丰公司辩称:车辆已购买保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4年3月10日21时30分,被告陈祥章驾驶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昆石高速公路盛达物流城附近路段与原告杜美东驾驶的云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杜美东受轻伤,杜美东车上乘客任遵凤受轻微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祥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陈祥章驾驶的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XX章;陈祥章系XX章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祥章系在履行雇佣活动;XX章将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东丰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到官渡区陈氏骨科进行保守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12月19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
五、对原告主张损失认定:误工费27466元、交通费813.8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491元、车辆租金损失8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6元。
1、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中铁八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两份)、工资条(四份),证实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88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4年3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休息三个月,按原告提交的完税后工资单,原告每月工资为7096.5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为21289.56元。(7096.52元/月×3个月)
2、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未注明产生时间、地点及人数,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为500元。
3、营养费:因原告治疗医院未注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2000元。
5、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己损失实际客观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为700元。
6、拖车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拖车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91元,本院予以支持。
7、车辆租金损失费: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租赁协议、证明、转账任证、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维修结算单欲证实产生车辆租金8000元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受损车辆为单位车辆,原告主张其租用单位车辆使用而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能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72元,(按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10%)本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26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杜美东诉请损失支持如下:误工费21289.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491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共计71452.56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杜美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452.56元,因肇事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误工费21289.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共计70261.56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1191元,因被告陈祥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陈祥章驾驶的肇事车辆除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外,还购买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杜美东损失70261.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191元,共计71452.56元;
二、驳回原告杜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原告杜美东承担500元,被告XX章承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人民陪审员 王艺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