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乾瑞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陈XX与陈XX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仅仅是一起共事的同事关系,陈XX的老板并非陈XX。2、原审中陈X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陈XX当庭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未采信陈XX的意见,也未给陈XX合理的举证期。3、原审判决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乾瑞XX、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中,陈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XX、乾瑞XX、XX公司以及云南XX公司连带赔偿陈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96989.7元,其中复查费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955元、误工费16576元(61718÷365天×98天)、护理费7194元(46067÷365×5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元(6830元×15年+15年÷3个扶养人×10%)、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云南XX公司系呈贡区颐明园西区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XX公司。2014年4月16日被告XX公司将本公司负责的呈贡区颐明园西区二期三标段工程标段的总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乾瑞XX,当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乾瑞XX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和国内建筑劳务派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乾瑞XX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陈XX。2015年2月,被告陈XX雇佣陈XX等人到工地干活,主要负责木工活计(木板安装),干一天有一天的工钱,不干就没有工钱。2015年5月17日,原告陈XX在15幢第5层干活时,不慎从干活地点2.9米高处跌下致伤。出事当日,被告陈XX将原告送至呈贡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治疗意见为卧床休息三个月。2015年5月20日原告转院至昆明市马金铺陈氏骨科诊所继续治疗,原告陈XX在该诊所共住院治疗28日(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出院诊断:陈XX入院时伤情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经过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换药。2015年8月9日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影像学检查,医院的诊断意见为胸12椎椎体轻微楔形改变,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015年8月21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用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利用被告陈XX提供的生产材料和工作场所,按照被告陈XX的指示和要求,以其自身掌握的技能完成工作任务,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报酬。同时三份证人证言的陈述与原告个人陈述以及被告陈XX当庭关于原告系受其指挥和安排工作的自认,再结合原告受伤系由被告陈XX送医并垫付医疗费用以及被告陈XX在原告报警向其追讨拖欠工资时支付5000元工钱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陈XX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替老板代行管理职责的答辩观点,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关于四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完成被告陈XX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陈XX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乾瑞XX作为部分劳务的分包单位,将本公司负责施工的劳务分包给无任何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陈XX,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乾瑞XX的违法分包行为与原告在不具备安全操作条件下的致伤行为存在因果联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乾瑞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XX公司将本公司中标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给拥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乾瑞XX,被告XX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且对原告的受伤无任何因果联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云南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交由中标的被告XX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云南XX公司的项目建设行为与原告致伤并无任何因果联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陈XX作为多年从事建筑木工的专业人员,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其自身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绳等安全器械,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被告乾瑞XX和被告陈XX20%的责任。因此,对被告XX公司提出的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观点,予以采信。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XX自2013年就长期在昆明打工谋生,其主要的经济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其未提交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呈贡区人民医院关于卧床休息3月的医嘱以及被告年龄、受伤部位、住院治疗和康复情况,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28天及出院后20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原审法院按照原告提出的按照2015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18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年龄酌情支持980元(35元/天×住院2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8.7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058元(46067元/年÷365天×48天)、误工费16571元(61718元/年÷365天×98天)、营养费9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元,上述十项经济损失合计91673.7元。原告陈XX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乾瑞XX和陈XX连带承担80%计73338.96元,原告陈XX自行承担20%计18334.7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乾瑞XX和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陈XX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3338.96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元、公告费260元,由乾瑞XX和陈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陈XX认为其并未雇佣陈XX,其与陈XX属于同事关系。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XX与陈XX是否构成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陈XX系陈XX联系至涉案工程施工,工作内容及工作任务由陈XX安排,听从陈XX的管理,报酬由陈XX发放。上述事实有陈XX提交的证据证明,且能够与涉案证人证言的内容以及与陈XX当庭自认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XX利用陈XX提供的条件,在陈XX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陈XX提供劳动,并由陈XX支付劳动报酬的雇佣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XX认为陈XX与陈XX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同事,有另外的共同的老板。但是陈XX对于上述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XX亦不认可,故陈XX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陈XX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陈XX与陈XX构成雇佣关系,原审判决陈XX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陈XX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中,陈XX开庭对诉讼请求的明确,以及赔偿的具体金额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已经充分给予各方当事人相同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陈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