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元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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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1、杨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谭元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X1控诉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云0421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5月24日19时许,自诉人杨X1在玉溪市江川区XX口附近因工作原因与被告人杨XX发生口角,后发生抓打,抓打中自诉人杨X1用竹签夺杨XX,被告人杨XX用柴刀将自诉人杨X1左手砍伤。后自诉人杨X1到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就诊,病情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肱骨内上骨折;3.左第10、11肋骨骨折;4.左肘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95天,开支住院费19016.13元。其伤情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XX给付自诉人医疗等费共计18016.1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杨X1于2018年5月24日19时2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该案受理的情况。2.证人杨X2、李X、赵X的证言,均证实2018年5月24日19时许,杨XX与杨X1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后进行抓打,后杨XX将杨X1致伤的事实。3.自诉人杨X1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24日19时许,因工作原因与杨XX发生口角并被杨XX殴打,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4.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24日19时许,其因工作原因与杨X1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抓打的事实。5.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6.出院记录,证实杨X1的病情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肱骨内上骨折;(3)、左第10、11肋骨骨折;(4)、左肘部皮肤擦伤。7.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实自诉人杨X1开支医疗费情况。8.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杨X1的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2000元。9.收据,证实杨XX给付杨X1的费用及杨X1鉴定费的开支情况。10.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杨X1及被告人杨XX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自诉人杨X1的身体健康,致杨X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发生,自诉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杨XX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XX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杨X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杨X1要求被告人杨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户口证明系粮农,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支持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的支出。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9016.13元、误工费207.72元/天×116天=24095.5元、护理费27.02元/天×95天=2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5天=95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9978.53元。由于本案的发生,自诉人也有过错,故由被告人杨XX赔偿自诉人杨X1损失费用的80%即559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共计55982.8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8016.13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X1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原审被告人杨XX的重要犯罪细节,请求判处原审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一年,并不适用缓刑,理由:杨XX的主观恶性较大,其主动停车后将上诉人从车上拖下来砍倒在地,其失去反抗能力后,又用脚猛踢其的胸部、头部,致其多根肋骨骨折,故意加重危害后果;杨XX犯罪动机明确,暴力侵害其的身体,以体现自己的权威;杨XX随意持刀伤人,且当时把其他人叫走,不准其他人报警,社会危害性较大;杨XX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杨XX的辩护人系本案工地老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辩护人。民事部分请求改判杨XX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09176元,理由:其并非江川区本地人,受伤后至今尚未取出内固定,伤势严重,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应得到支持,且其无法工作,误工时间远不止一年,一审主张的金额应得到支持;其妻子系骨科医院专业护工,护理费用不应按照27.2元/天计算;其被拖下车后直接被殴打,其是自卫;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一审划分其承担20%责任不当。
上诉人的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原审被告人杨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原审被告人杨XX的重要犯罪细节,请求判处原审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一年,并不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自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犯罪事实及双方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原审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所作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其系自卫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准许李XX作为原审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杨XX的辩护人系本案工地老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妻子系医院专业护工,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主体、项目、标准、数额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及代理人所提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谭元星律师,汉族,中共党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谭元星律师22岁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2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