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闫X、马XX与被上诉人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闫X、马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立案登记并审理该案违反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本案一审起诉标的应当为101XXXX6170.84元,属于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民商案件,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一审未提管辖异议,但因级别管辖是法院主体审查内容,法院应当予以审查;2、一审查明案件事实错误,本案中出现的“借条”并不真实,是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叔侄关系,因靠近年关,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炮制了所谓的“借条”,未曾想到被上诉人却以此作为诉讼依据,另一审立案及审理的是两张独立借条,时间、金额均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应该属于两个借贷关系,应当分别处理,一审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3、一审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马XX有正式工作及固定经济来源,也不存在需要投入资金的项目,一审如何认定庞大的往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现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上诉人马XX不应承担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冉XX答辩认为:本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明确,有相关银行流水及欠条为依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马XX没有证据证明所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冉XX一审起诉请求:1.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X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闫X与被告马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闫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冉XX现金XXX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闫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冉XX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3日10次借款(借条见备注)现金人民币XXX元,月息2分5,利息已清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30日以后用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本10张XX本人收回。”“备注:①2013年10月20日70万,②2013年11月1日100万,③2013年11月20日30万,④2014年1月20日40万,⑤2014年2月28日40万,⑥2014年3月10日10万,⑦2014年3月26日70万,⑧2014年5月22日50万,⑨2014年12月12日200万,⑩2015年2月3日70万”。
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闫X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其与原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闫X均提供了大量银行流水证明双方间款项往来,被告闫X提供的银行流水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6日,其辩称该批款项支付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该辩称与其2016年1月12日所出具借条内容不符,一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闫X作为债务人应尽快向债权人原告结清其所欠债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马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闫X、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审中,上诉人闫X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一份,欲证实借条载明的借款不真实。
被上诉人冉XX质证认为,上诉人制作统计表并无银行出具流水予以证实,且载明的款项大部分是利息,是2013年至2015年的,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是2016年,故其统计只能证实2016年以前的资金往来。
二审中,被上诉人冉XX提交2012年至2015年3月15日的银行流水及向案外人转款的流水,证明双方在此期间的资金往来信息,并提交曲靖中院民事调解书,欲证实马XX与闫X对外共同享有债权的事实。
上诉人闫X质证认为,对于银行流水及向案外人转款流水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马XX质证认为,对于银行流水及向案外人转款流水上诉人不清楚,与上诉人无关,民事调解书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经一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故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第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首先,本案中,上诉人闫X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和判断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6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冉XX出具《借条》,明确了向被上诉人冉XX借款的事实,特别是2016年1月12日的《借条》中所明确的十笔款项是上诉人闫X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3日所出具十份《借条》后的再次确认,故上诉人闫X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6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冉XX出具《借条》所明确的意思表示真实,而上诉人闫X上诉主张认为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借条》仅仅只是因靠近年关,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炮制形成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其次,就本案双方的款项往来看,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信息,且双方之间除本案款项外,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故在上诉人闫X并无证据证实本案款项已经还清的情况下,一审确定其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就上诉人马XX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条系由上诉人闫X个人出具,而被上诉人冉XX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应当为上诉人闫X个人债务,一审确认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对于上诉人闫X、马XX主张的级别管辖问题,因一审被上诉人冉XX起诉能够明确的部分是930万元的本金部分,故上诉人冉XX认为一审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闫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马XX的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闫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冉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冉XX对上诉人马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3800元,由上诉人闫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