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段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谭XX,被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段XX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彭XX要求段XX偿还借款的诉请;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彭XX、彭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债权的合法性存疑,具体理由如下:1.彭XX、彭XX系兄妹关系,身份存在利害关系,在一审发表的质证内容意思表示一致,目的是为了彭XX实现其单方所称的债权。从彭XX提交的借据来看,彭XX从2014年开始向彭XX借款,借款均未偿还,彭XX在明知彭XX无力还款的情形下,继续向其出借款项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在不考虑彭XX、彭XX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成立的前提下,彭XX对彭XX时间间隔长达五年之久的多次借款行为仅用一份借条加以证明,且借条的出具时间与彭XX诉讼离婚的时间接近,不能排除彭XX与彭XX之间存在企图以虚假债务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事实及证据提起诉讼。一审仅凭彭XX提供的证据彭XX认可,就认定存在合法借贷的事实,该认定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彭XX的部分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彭XX向彭XX多次借款均以彭XX个人名义所借,段XX对彭XX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更难以确定,且段XX也未对彭XX的借款行为进行追认,其与彭XX之间未达成共同的借款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彭XX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中彭XX出示的借据,除2017年7月至12月载明偿还贷款外,其余借款均未载明用途,彭XX自称用于家庭开支的款项是否是彭XX出借的款项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既然彭XX主张彭XX的借款应由段XX共同承担,那么其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彭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彭XX的借款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一审中彭XX出示的证据显示其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彭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彭XX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三、一审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彭XX与彭XX系兄妹关系,二人出示证据的意图和目的相同,根据《最高的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在审查二人提交的证据时,应当考虑具有利害关系的二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但一审却在二人提交的证据之间盲目建立连接点,从而错误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彭XX与彭XX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
被上诉人彭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XX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彭XX与段XX系夫妻关系,二人从结婚至今无稳定收入,却有大额支出,如购房款、装修款、农资店经营款、服装店进货支出等,到目前为止,夫妻二人共同负债200余万元,段XX称其对一审认定的债务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彭XX一审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XX辩称,彭XX认可彭XX主张的债务金额,该款项确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一审认定属彭XX个人债务的部分,因考虑家庭因素而未上诉。对一审认定段XX与彭XX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债务的形成是因家庭生产经营农资店及平时的生活所需支出,并非彭XX虚构,彭XX对此均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基于兄妹感情,彭XX愿意帮助彭XX,故本案借贷区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在未还清款项的时候再次发生借贷关系属正常现象。彭XX提交的家庭生产生活支出明细能够证实款项的支出时间,与借款的支付时间和借款的用途能够相互印证,借款属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一审判决客观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彭XX、段XX偿还彭XX借款本金4497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彭XX、段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XX与彭XX是兄妹关系,彭XX、段XX是夫妻关系,段XX与彭XX因离婚纠纷一案正在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5月10日,彭XX向彭XX借款现金10000元,其中,2014年5月30日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2500元。2016年12月14日,彭XX向彭XX借款100000元,其中,2016年12月16日向兰XX购买种子支付8030元,2016年12月18日向刘XX购买化肥支付2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向周国相购买化肥支付13400元,2016年12月17日向周成东购买碳铵及复合肥支付10560元,2016年12月30日偿还按揭贷款2520元,2017年1月30日偿还按揭贷款2400元,2017年2月28日偿还按揭贷款2425元。2017年7月20日,彭XX向彭XX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段水琼户头创业贷款10000元。2017年8月11日彭XX向彭XX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买车时向李XX借款。2017年12月25日彭XX向彭XX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的商铺房租43000元。2018年5月14日,彭XX向彭XX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XX银行房屋抵押贷款。2018年11月27日彭XX向彭XX借款2000元,用于偿还按揭贷款。2018年12月9日,彭XX向彭XX借款1000元。2018年12月12日,彭XX向彭XX借款100000元,其中,用于偿还买车时向李XX借款9700元。2018年12月29日彭XX向彭XX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2018年12月30日和2019年1月30日的按揭贷款。2019年1月22日,彭XX向彭XX借款25500元。2019年2月6日,彭XX向彭XX借款8000元。2019年2月7日,彭XX向彭XX借款8000元,用于偿还网贷,2019年2月23日彭XX向彭XX借款2500元。2019年2月26日彭XX向彭XX借款28000元,2019年2月28日,彭XX向彭桂向借款4700元用于偿还网贷。2019年3月5日,彭XX向彭XX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网贷。2019年3月6日彭XX向彭XX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网贷。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153535元,属于彭XX个人债务的有296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彭XX向彭XX借款449700元,除部分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外,其余大部分用于偿还网贷等个人债务,彭XX主张要求段XX、彭XX共同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全部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XX用于偿还网贷等其它开支,属于个人债务,应当由其负责偿还。彭XX主张要求段XX、彭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彭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XX借款人民币296165元;二、由彭XX、段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XX借款人民币153535元;三、驳回彭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彭XX、段XX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段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0日,彭XX向彭XX借款现金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153535元”有异议,认为这些借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彭XX与段XX的离婚诉讼,彭XX制造的虚假债务和虚假借条。上诉人段XX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被上诉人彭XX、彭XX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段X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彭XX在本案中主张的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合计金额为449700元的24笔借款,彭XX与彭XX未约定过借款期间、借款利息、还款事宜,且彭XX在出借这24笔款项给彭XX时,彭XX均未向彭XX出具借条,彭XX也从未向彭XX归还过借款,彭XX与彭XX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客观常识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彭XX与彭XX也认可2019年3月9日的借条,并非原始的债权凭证,是因段XX起诉与彭XX离婚后补的证据。故本院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对本案借贷关系予以综合审查,同时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彭XX向彭XX出借的款项交付方式既包括转账,也包括现金和微信转款,金额大小不等,出借款项的时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3月6日跨时近五年,彭XX却从未要求彭XX出具借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认彭XX与彭XX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合意,亦难以确认当时的借贷发生金额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本案中自彭XX2014年5月10日出借第一笔款项起,彭XX从未归还过借款,彭XX仍持续多次向彭XX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第三,彭XX以现金方式向彭XX交付借款的相关情况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四,彭XX陈述的家庭生产经营、生活支出及购房购车的贷款本息与其所借款项金额不能印证,且彭XX仅计算支出,对家庭的收入和经营所得不能作出合理陈述。第五,彭XX和彭XX对款项的用途、款项的交付情况、收入状况、利息约定及收取情况、借款具体事宜的陈述多处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且陈述内容与常识不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彭XX与彭XX系亲兄妹,彭XX虽提交了部分其向彭XX转账和微信转款的记录,但未提交彭XX向彭XX转账和微信转款的相关情况。彭XX仅以其向彭XX转账和微信转款的部分记录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段XX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经本院对本案借款进行综合审查,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亦不足以确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段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彭XX负担(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彭XX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