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谭元星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5日 8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朝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德秀不负责任。故原告郭德秀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朝付全额承担。
原告郭德秀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和云公交[2015]66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认定:1、医疗费24123、88元(含支付救护车的门诊费1500元,不包含被告胡朝付支付的7730.3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79元/天(农业行业人员平均工资)×52天=41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5200元;5、营养费1040元;6、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5年×20%(九级伤残)=7456元;7、交通费264元;8、复印费48元;9、鉴定费3500元(含鉴定人员车旅费2000元);10、后期护理费18640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手术风险高,不宜手术治疗,只能保守治疗,需要长期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客观上确实需要家人护理,结合原告的年龄和病历资料,酌情支持部分护理依赖,74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78岁)×50%(部分护理依赖)=1864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下肢残疾,对精神有一定影响,结合此次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75379.88元,应由被告胡朝付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朝付赔偿原告郭德秀75379.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郭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胡朝付负担。
如果被告胡朝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胡朝付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郭德秀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远辉
审 判 员 殷举凯
人民陪审员 颜 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体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