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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赵**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尚江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9日 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金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王**、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89194.43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检,曾于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5日在被告处住院,入院诊断:妊娠合并羊水过多,妊娠合并子宫瘢痕,G3P1孕34周+5天头位,出院诊断:妊娠合并羊水过多,胎儿宫内窘迫可能;G3P1孕34周+6头位先兆早产,妊娠期糖尿病;妊娠合并糖尿病性酮症;先兆早产不伴分娩。2019年9月11日03:20原告王**因“第二胎孕足月,阴道流液1小时余”至被告处就诊。以“妊娠合并子宫瘢痕、妊娠期糖尿病;羊水过多;G3P1孕38+4天头位临产”由被告产科收治入院。2019年9月11日4:25原告王**在被告处顺娩一活女婴,即王**之女。王**之女出生后出现窒息、口唇青紫、全身苍白等症状。被告对王**之女行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心肺复苏、肾上腺素脐脉推注等抢救措施,当日6:25分王**之女死亡。患儿死亡后,被告未告知尸检事宜。患儿死亡后,经原告方就本次争议事件向红河州卫生健康委提出了行政控告,红河州卫生健康委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在为患者诊疗时违反了行政法规,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疏忽大意,未对患者情况进行合理评估,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诊疗措施,其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并导致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将本案诉至法院。现要求赔偿各项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2801.0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188.52元/月/30天*12天、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7680.26元/月/30天*15天、9188.53元/月/30天*15天,共计12109.81元。护理费7680.26元/月/30天*12天=30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营养费100元/天*12天=1200元。死亡赔偿金37500元/年*20年=750000元。丧葬费113623元/年/2=5681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因两原告现已离婚,要求法院判决对方赔偿时对赔偿款予以平均分割。鉴定费11500元要求按诉讼费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为患者王**及王**之女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另,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知道王**之女死亡原因系认定诊疗行为与王**之女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关键,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应对死亡新生儿进行尸体解剖以确定死亡原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自身存在妊娠期糖尿病的病情,可能导致新生儿易发生呼吸窘迫综合症、新生儿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王**之女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王**自身在诊疗过程造成了身体伤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之女死亡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丧葬事宜且原告已委托医院对新生儿尸体进行了处置,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死亡赔偿金262500元、鉴定费4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1525元。
  二、被告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死亡赔偿金262500元、鉴定费4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1525元。
  三、驳回原告王**、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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