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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纳**等与通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尚江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9日 3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金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误工费3800元/月/30天×150天=19000元,护理费63460元/年/365天×60天=10431.78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30996元/年×20年×0.12=743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0元/年×13年/2人×0.12=15256.8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7718.42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XX因“停经38周+6天,不规律腹痛2天”于2017年1月31日至被告通海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以“G2P1孕38周+6天头位活胎先兆临产,妊娠并子宫瘢痕,脐带绕颈,妊娠合并细菌性阴道炎、妊娠合并肥胖症。”收治入院。入院后进行相关检查,给予“……5、严观腹痛、胎心及生命体征,必要时改行剖宫手术”等处理。随后予以阴道试产,但被告对原告合XX的产程进展未进行严密的观察,在产程出现停滞及胎儿胎心异常的情况下未及时行剖宫手术,直到19:15分,原告合XX阴道出现血性羊水,全腹压痛、反跳痛时才考虑产妇子宫破裂,随后在腰硬联合麻醉下对患者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1、分娩前子宫破裂;2、膀胱破裂;3、产后即时出血;4、G2P1孕38周+6天娩一女婴,重2880g;5、胎死宫内;6、急性失血性贫血;7、妊娠合并子宫瘢恒痕;8、妊娠合并盆腔粘连;9、妊娠合并细菌性阴道炎;10、妊娠合并肥胖症。随后行“膀胱修补术、子宫破裂修补术”,术后患者无特殊不适,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G2P1孕38周+6天头位活胎先兆临产;2、分娩伤及膀胱的损伤;3、胎死宫内;4、产后即时出血;5、急性失血性贫血;6、妊娠合并子宫瘢痕;6、妊娠合并盆腔粘连;8、妊娠合并细菌性阴道炎;9、妊娠合并肥胖症。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通海县人民医院在向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及相应的诊疗义务,对原告病情变化未予以足够重视,在病情发生重大变化时未能够及时处理,导致原告之女宫死胎内的严重后果,造成原告合XX子宫破裂、膀胱损伤。被告诊疗服务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害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现本案已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日出具[2018](临床)鉴字第LCYL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了本案的损害后果。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裁。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纳X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凭,并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和原告在妇幼保健站报销的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愿意按照3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费生活费主张不予认可。交通住宿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应提交正式票据为凭。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二份、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有一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3、通海县人民医院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情况;

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日出具[2018](临床)鉴字第LCYL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5、通海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至被告通海县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

6、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当庭提交),毕业证一份(当庭提交),工资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及原告孕前在“通海回回缘清真餐厅”上班,月工资为3800元的事实;

7、医疗费票据十二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139.44元;

8、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300元的事实(其中昆明医科大学的鉴定费是13300元,医疗会的鉴定费是2000元)。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2018](临床)鉴字第LCYL8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有异议。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中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营业执照,毕业证,工作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流水、劳动合同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所以对6号证据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载明原告合XX是本地农民户口。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中2017年1月31日之前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是在2017年1月31日才到医院住院的,在2017年1月30日之前原告做的都是常规的检查,所以与本案没有关系。对8号证据的中鉴定费发票2000元不予认可,医学会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认可昆明医科大学鉴定费13300元。

被告举证如下:

通海县XX危急孕产妇救助名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总费用为8465.64元,城乡医保报销5356.15元,农村住院分娩补助400元,危急孕产妇救助1857元,合XX个人付费为2709.49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缴纳了城乡医保保费才能享受城乡医保报销的。

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本院对李XX、王X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合XX不是连续在城市工作、居住,距离到医院住院有三个月时间,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向法庭所举第1、2、3、4、5、6、8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所举第7号证据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一份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合XX因“剖宫产术后5年余,停经38周+6天,不规律腹痛2天”于2017年1月31日至被告通海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以“G2P1孕38周+6天头位活胎先兆临产,妊娠并子宫瘢痕,脐带绕颈,妊娠合并细菌性阴道炎,妊娠合并肥胖症。”收治入院。入院后进行相关检查,并制订了诊疗计划:“1、产前常规护理,……5、严观腹痛、胎心及生命体征,必要时改行剖宫手术。”2017年1月31日19时15分,原告合XX阴道出现血性羊水,探查阴道内有凝血块,全腹压痛、反跳痛,19时45分,麻醉完成。术后诊断:1、分娩前子宫破裂;2、膀胱破裂;3、产后即时出血;4、G2P1孕38周+6天娩一女婴,重2880g;5、胎死宫内;6、急性失血性贫血;7、妊娠合并子宫瘢恒痕;8、妊娠合并盆腔粘连;9、妊娠合并细菌性阴道炎;10、妊娠合并肥胖症。随后行“膀胱修补术、子宫破裂修补术”,术后患者无特殊不适,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G2P1孕38周+6天头位活胎先兆临产;2、分娩伤及膀胱的损伤;3、胎死宫内;4、产后即时出血;5、急性失血性贫血;6、妊娠合并子宫瘢痕;6、妊娠合并盆腔粘连;8、妊娠合并细菌性阴道炎;9、妊娠合并肥胖症。共住院15天,医疗费8465.64元,扣除医保报销、农村住院分娩补助、危急孕产妇救助的费用,合XX个人付费为2709.49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经玉溪市卫生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玉溪市医学会对原告医疗事故争议案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7年5月9日玉溪市医学会作出玉溪医鉴【2017】第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通海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产妇合XX产前子宫破裂、膀胱破裂、胎死宫内、产后出血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合XX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由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若存在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是多少?3、若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子宫破裂、膀胱损伤、胎死宫内等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2018年5月2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LCYL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通海县人民医院在为被鉴定人合XX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合XX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35%左右。2、被鉴定人合XX“膀胱修补术后,子宫破裂修补术后”达十(拾)级伤残(贰处)。3、被鉴定人合XX“膀胱修补术后,子宫破裂修补术后”误工期为壹佰伍拾日(150日),护理期为陆拾日(60日),营养期为陆拾日(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300元。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精神抚慰金为二原告共同主张,其余费用为原告合XX主张。另查明,原告合XX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在位于通海县城的“通海回回缘清真餐厅”工作,工作期间居住于该餐厅宿舍,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30日在家待产,2018年1月31日到被告医院住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床)鉴字第LCYL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医方通海县人民医院在为被鉴定人合XX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合XX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35%左右。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5%的责任,被告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责任。原告合XX提出医疗费的赔偿主张,因原告合XX在到被告医院住院之前所产生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新农合获得的医保补偿款系其自己投保的保险关系取得,与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已报费用应予确认。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票据,确认原告合XX的医疗费为8465.64元。原告合XX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主张,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丧失劳动力的标准(一般认为,七级以下伤残对劳动能力影响不大),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XX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写明原告合XX的身份为粮农,但原告合XX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在位于通海县城的“通海回回缘清真餐厅”工作,并居住于该餐厅宿舍,2018年1月31日到被告医院住院,应视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合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合XX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合XX的护理费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结合通海当地实际情况,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合XX提出交通住宿费的赔偿主张,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二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张,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其余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海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789.35元的35%,即赔偿人民币42276.27元;

二、被告通海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XX、纳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XX、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合XX、纳XX负担1720元,被告通海县人民医院负担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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