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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冉**等与弥勒第**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尚江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9日 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金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吕**、冉**、吕1、吕2、吕5(以下简称五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暂计人民币742546.0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0080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吕**为患者吕和平母亲,冉**为吕和平配偶,吕2、吕1、吕5为吕和平子女。患者吕和平,男,61岁,2018年8月21日因“反复心悸、胸闷1年,再发加重5天”入弥勒昆立医院就诊,入院查:T36.8℃、P94次/分、R20次/分BP124/80mmHg。一般情况可,神志清楚,表情痛苦,步入病房。入院诊断:1、心悸、胸闷待诊,冠心病,心肌缺血,急性冠脉综合症?2、2型糖尿病。入院给予内科Ⅱ级护理,在该院为患者进行相关治疗后,2018年8月23日早晨,患者吕和平因心悸、胸闷、心前区疼痛,性质剧烈,不能耐受,遂转入弥勒第一医院。2018年8月23日患者吕和平因“反复胸闷1年余,再发4天,加重1小时”入弥勒第一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冠心病,急性下壁,右室心肌梗死,心脏扩大,窦性心律,Ⅲ度房室传导阻滞,交界性逸搏,心功能Ⅳ级,心源性休克;2型糖尿病。入院后该院对患者进行相关治疗,患者病情无好转,于2018年8月23日15: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冠心病,急性下壁、右室心肌梗死,心脏扩大,窦性心律,Ⅲ度房室传导阻滞,交界性逸搏,心功能Ⅳ级,心源性休克;2型糖尿病。综上所述,被告在为患者吕和平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及相应的诊疗义务,疏忽大意,违反诊疗常规,对患者病情评估不到位,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最终导致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害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将本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2018年8月21日,患者吕和平因“反复心悸、胸闷1年,再发加重5天”到昆立医院就诊。2018年8月23日12时,患者吕和平因“反复胸闷1年余,再发4天,加重1小时”转入弥勒第一医院就诊。入院3小时后(15:02)突发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是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法院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为此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参照该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昆立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患者吕和平死亡的参与度大小,确定由被告昆立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弥勒第一医院在为吕和平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弥勒第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系五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二、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五原告主张医疗费34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636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43.33元、丧葬费5203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671.08元过高,本院支持300元(3天×100元/天),主张误工费16722.25元过高,本院支持900元(3人×3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无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吕和平子女的居住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
  综上所述,针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五原告因吕和平医治无效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60.34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636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43.33元、丧葬费5203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0元、出庭费3000元、邮寄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83364.17元,由被告昆立医院赔偿50%即391682.085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50%即391682.085元。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冉**、吕1、吕2、吕5因吕和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91682.085元。
  二、驳回原告吕**、冉**、吕1、吕2、吕5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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