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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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玉溪主任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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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潘**等与玉溪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慧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廖X*、潘**与被告(反诉原告)玉溪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廖X*和潘**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反诉原告)玉溪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玉溪南都度假酒店川派火锅霞承包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营业款24290.6元(从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7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544.9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19年6月1日-2019年8月6日多支付的盘存食材款9803.82元(截止2019年8月7日);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7649.58元(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7日);6.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资产使用保证金60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3000元、保全费2456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600元;8.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二原告共同与被告达成XXX的承包经营合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玉溪南都度假酒店川派火锅霞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XXXXX的经营使用权,原告自主经营,被告从原告每天的营业总额中扣除20%作为租金,火锅店每天的营业收款均由被告安排专人到店进行收银,被告进行核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将7天内所收营业款的80%于之后的5日内返还给原告,如有拖欠则被告以每天总营业额的20%作为滞纳金赔付原告。另外,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将火锅店原有的餐具交原告使用,并收取餐具耗损保证金,还将自己库存的117012.63元火锅食材提供给原告使用,由原告根据使用的情况按周支付食材费用,多退少补。合同约定2019年4月至5月为两个月的免租期,从6月起原告以每周营业额的20%作为被告所收取的租金。但被告从2019年6月22日起便开始只收款不返还80%的营业款给原告,导致原告只能自己垫款来运转经营火锅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迫于经营和资金周转的压力,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函》,被告仍以无钱支付拖欠,但在此期间,被告仍然每天来火锅店进行收款,按周进行食材扣款,并将每天收取的营业款全部拿走,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营业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款营业额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玉溪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主张的营业款被告没有拖欠过,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7日应付的营业额为20429.21元,此笔费用已经付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食材款,被告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保证金6万元是事实,可以退还,但应该扣除相关费用。另外,8月10日双方对合同解除的事宜还在商量。
反诉原告玉溪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给付截止2019年8月8日应当向反诉原告给付的款项12672.75元(当期代收款7430-应扣费用20102.75=12672.75元,详见《2019年8月1日-8月8日火锅店营业款结算说明》);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其隐瞒的网络平台销售款提成(租金)30158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付违约金107799.94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玉溪南都度假酒店川派火锅霞承包经营合同书》,依该协议,反诉被告承包经营反诉原告名下的火锅店,时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承包过程中,反诉被告需要承担天然气、库存食材消耗、水电费、物管、餐损、税费、资产使用保证金等费用,还需要交纳营业额的20%作为租金(实为承包金)。为支持反诉被告的承包行为,反诉原告不收取前二个月的租金(实为承包金)。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条款。自2019年4月1日开始,双方每周结算一次,结算后,扣除当期反诉被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反诉原告将剩余款项转到二反诉被告的银行账户内。2019年6月底,双方对承包款的交纳方式进行协商(由原来的营业额变更为包交),至2019年7月底没有协商一致,反诉被告提出不愿再履行原承包合同,但需要给他们10多天的时间继续经营以便消费者使用通过网上平台购得的消费卷。至2019年8月8日,反诉被告停止了承包经营。因反诉被告知道自2019年8月1日至8日的营业额不足以清偿相关的费用,经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其来进行结算,反诉被告都不予理会。经反诉原告统计,该最后一周反诉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还应当向反诉原告给付的款项为12672.75元。二、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反诉被告通过“联联周边游玉溪站”和“抢个票”共计销售3768单,得款284690元。其中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核销了其中的133896元。反诉被告隐瞒了另外的150794元销售收入。依承包合同,上述销售款反诉原告同样应当提成20%计30158元作为租金(承包金)。三、依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从2019年6月份起乙方(反诉被告)以每周营业额的20%返还给甲方(反诉原告)作为租金”、第六条第二项第(9)款规定:“乙方(反诉被告)首先要消化、领用现有库存食材,食材款从营业款中扣出。之后进行自行采购”第(11)款的约定:“不得以人为原因出现营业款漏交、不交、少交、逃单、不出单就出菜等违规现象,一经查实后扣除当月营款的80%”。反诉被告通过上述网络平台销售的消费券使用期限自2019年的6月23日至9月30日止。由于反诉被告已于8月8日停止承包经营(火锅店已关门),消费者持网络购票凭证来店不能消费所引起的纠纷也将会涉及反诉原告。2019年8月12日双方对库存物品进行盘点时,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没有依约首先消化领用现有的库存食材,还在进货。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廖X*、潘**辩称,对第1项反诉请求不认可,因为每周的营业款均是由反诉原告安排人员到火锅店进行实际收银,反诉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反诉原告进行代扣代缴,2019年8月1日-8月7日期间的实际营业款为9388元,按照合同约定,相关费用应该由反诉原告进行代扣代缴后,剩余款项按照80%支付给反诉被告,因此,反诉被告不差欠反诉原告任何费用。对第2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从未隐瞒网络销售收入,反诉被告在联联周边游从2019年5月24日至8月8日共计核销1096票合计68070元,抢个票从2019年6月15日-6月23日共计销售47票合计2585元,天天惠联从2019年6月7日-8月7日共计销售15票合计1050元,以上平台销售收据均如实向反诉原告进行汇报,且每一单网络销售均要通过反诉原告的财务收银系统,反诉原告曾承诺不扣除网络平台销售总额的20%,因此,反诉被告从未隐瞒任何网络销售收入。对第3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反诉被告从2019年8月6日已经通知反诉原告进行停业盘存,从这个时间开始反诉被告已经开始停止购买任何食材,反诉被告也已经尽可能避免对火锅店的其他各项损失,并未扩大损失。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经审查,综合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催收通知单属纯打印件,因无相关送达回执印证,故无证据效力;短信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曾经要求被告方派人参与盘点,并通知了被告方决定停业的时间。第四组证据中的《火锅店月营业结算表》与被告提交的同名称证据中有原告签字的14份结算表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廖X*、潘**自购食材清单属二原告单方统计,无证据效力;第13项至第15项的证明、核销清单及相关的服务合同和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并已核销火锅套餐的数量及金额。第五组证据,两名证人证言虽然反映了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相关状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单独购买的食材价值及通过网络销售平台出售的消费券数量及金额。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火锅店月营业结算表》中2019年6月22日-30日、7月22日-31日、8月1日至8月8日此三段时间的结算表属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第四组证据,《火锅店各种平台抢票活动表》属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手机截图显示单价及已售数量的页面上均无相关证据印证售出的消费券是否已核销及核销时间,电脑截图无相关证据印证结算的套餐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生时间。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4月1日,原告(乙方)廖X*、潘**与被告(甲方)玉溪XX公司签订《玉溪南都度假酒店川派火锅霞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南XXXXX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乙方自主经营(包括食材、水、电、气及人工费、工商、税费等),2019年4-5月两个月免收租金、物管费、餐损费,从2019年6月份起乙方以每周营业额的20%返还给甲方作为租金;乙方必须继续使用酒店收银系统,由甲方派指定人员到乙方店中进行收银,甲方7天内收取的营业款于之后5日内将80%(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后的余款)返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拖欠则以每天总营业额的20%作为滞纳金赔付乙方);店内一切食品原材料采购、工人工资、餐销提成及水电气炭、绿植、工商税费等乙方自行承担;资产使用保证金60000元,一次性交清,此保证金不计利息(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则合同期满,盘点及相关工作交接清楚后,10日内退还乙方);乙方首先要消化、领用现有库存食材,食材款从营业款中扣出,之后进行自行采购;乙方不得以人为原因出现营业款漏交、不交、少交、逃单、不出单就出菜等违规现象,一经查实后扣除当月营业款的80%;甲方拖欠营业款20天,造成乙方无法履行合同的,乙方有权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合同(不承担甲方任何损失),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时,甲方应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向守约方支付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总额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以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将火锅店原有的餐具及价值117012.63元的库存火锅食材移交给原告。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资产使用保证金60000元。承包合同履行初期,双方当事人均能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9年6月25日,被告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6月8日至6月21日期间的营业款23264.01元。同年6月22日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已收取的营业款返还给原告。2019年7月5日,被告通过高古楼网站发布广告,将涉案火锅店对外招租,随后,被告又在南XX大楼下摆放了餐饮店面对外招租的广告牌。2019年8月6日,原告方微信通知被告方财务人员:由于酒店违反合同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原告将于2019年8月6日下午两点对川派火锅霞剩余货物进行盘点,要求被告派人参与盘点。8月8日,原告方又通过微信通知被告方财务人员:因酒店严重违反合同,使川派火锅霞无法经营,决定于2019年8月9日停业,要求被告派人来进行交接。同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营业款17229.46元。2019年8月9日起原告未再经营涉案火锅店。
另查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涉案火锅店期间又购进了部分火锅食材,截止原告停业时,还剩余价值86816.45元的食材(包含被告之前提供没用完的77012.63元和原告之后购买的9803.82元),已一并移交给被告。在此期间,原告还通过网络平台抢票的方式销售并核销了部分火锅店消费券。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火锅店月营业结算表中有效结算表累计,2019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营业款为23982.92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9)云0402民初366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对被告在云南XX开立的账号为10×××31的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了复议申请,要求立即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云0402民初36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述财产保全裁定,并冻结了被告提供的保证金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溪南都度假酒店川派火锅霞承包经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对于本诉部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营业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超过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9年8月8日停业,并通知了被告,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2019年8月1日至8月8日期间的营业款因双方未结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组织双方结算,对此期间的返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22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应返还的营业款23982.92元有双方的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于同年8月8日支付的17229.46元。关于第3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计算标准,但约定的计算标准均过高,且此两项请求均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本院将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予以调减。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食材款有盘点表证实,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6项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7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过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是以起诉标的为基数计算的,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并未全部得到支持,本院将以判决支持的合计金额为基数,参照《云南省律师收费行业指引标准》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是本案诉讼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关于第1项反诉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对2019年8月1日至8月8日期间的营业款进行过结算,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组织双方结算,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项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过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套餐要收取租金,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清单中被告也未对网络平台的销售款收取过租金,且网络平台的销售合同并非全部以被告的名义签订,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项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4项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廖X*、潘**与被告玉溪XX公司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玉溪南都度假酒店川派火锅霞承包经营合同书》已于2019年8月8日解除;
二、由被告玉溪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X*、潘**拖欠的营业款6753.46元(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9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玉溪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X*、潘**食材款9803.82元;
四、由被告玉溪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廖X*、潘**资产使用保证金60000元;
五、由被告玉溪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X*、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廖X*、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玉溪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10元,减半收取计3555元,由原告廖X*、潘**负担2800元,被告玉溪XX公司负担755元;保全费2456元,由被告玉溪XX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计1856元,由反诉原告玉溪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慧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中共党员,目前执业于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现为律所合伙人、副主任。曾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7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