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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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岳某某等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李慧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岳**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圆整)。在诉讼过程中,李**、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赔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李**与李**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经营面积1000多平方米的某家居店,在经营初期,为装修铺面、支付房租及囤货需要,李**、李**于2012年7月9日向李**借款600000元用于进货和铺面装修,李**、李**在收到款后出具欠条给李**。2015年7月2日,李**因无力偿还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农卡贷款,向李**借款100000元偿还贷款。自2017年始,李**、岳**便要求李**、李**偿还,但李**、李**均以借款用于投资而并非其个人使用为由拒绝偿还,李**、李**离婚时李**、岳**曾以债权人身份主张过权利,法庭以数额过大建议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李**、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岳**借款700000元经营某家居店及偿还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由李**偿还李**、岳**其应承担的份额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年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辩称,李**于2007年9月7日与李**结婚后就将户口迁到某某村,某某品牌家具的销售合同是李**签订的,经营场地也是李**出面租的,当时是一家人,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且李**还将自己经营的家具店转让款也投资到该家居店的经营,共投资了1300000多元。李**与李**结婚后的收入均由李**、李**、岳**掌管,李**的信用卡也是李**使用,家居店铺的拆迁补偿款790000元也是打入李**的信用卡后被李**挥霍一空,李**离婚时是净身出户,还背了一身的债务。欠条不是一张完整的纸,借款是陷害。李**找李**索要村小组的分红款遭拒后到信访办反映问题是事实,因李**现在要抚养子女,还要偿还债务。请求人民法院调取(2016)云0424民初766号,(2017)云0424民初632号、233号卷宗,以查明案件事实。
李**辩称,发放拆迁补偿款时李**在玉溪生小女儿,不可能挥霍补偿款。当时在法庭上李**的陈述是考虑到其与李**是夫妻关系,怕别人找李**的麻烦才作如是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系李**、岳**夫妇之女,李**与李**于2017年11月1日经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4日,李**、李**在华宁县租房经营某家居店。2012年7月9日,李**、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借款60万元(陆拾万元正),此欠条真实有效。以此为证!欠款人:李**、李**签名并捺印。2015年7月2日,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岳**借款100000元正(拾万元整)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惠农卡贷款。此据!借款人:李**签名并捺印。2017年8月23日,李**起诉与李**离婚,李**主张欠父母李**、岳**债务127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未被法庭采信。2019年1月3日,李**、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认过程中,李**否认2012年7月9日借款60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请求对李**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经委托中介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欠条上欠款人李**的笔迹与样本上“李**”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欠款人李**字样处的红色指印与样本上李**右手拇指指印同一。诉讼过程中,李**、岳**放弃由李**偿还其借款350000元的权利主张。
以上事实有李**、岳**提交的欠条、借条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华宁某家居店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农村信用社卡交易对账单、储蓄存款凭证各一份,收据一份,李**提交的某家居店装修费、交易清单、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云南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两份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岳**提交2012年7月9日李**、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李**为经营某家居店向其借款的事实,已完成了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李**在诉讼过程中抗辩该欠条不真实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该证据确系李**亲笔签名并捺印,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欠条虽未载明借款用途,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发生在李**、李**经营某家居店期间,因租赁铺面、装修铺面、进货确需大量资金,且父母子女间因大额借款而书写凭证也存在可能,故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李**、岳**提交的2015年7月2日李**向岳**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偿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该借条虽仅有李**个人的签名和捺印,但结合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于当天打入李**在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故也可认定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李**、岳**请求清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借款共计700000元,均发生在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除特殊情况外应负平均清偿责任,故李**、岳**放弃主张应由李**负担的350000元,仅请求由李**赔偿应由其负担清偿的350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李**提出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条只有半页纸,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在庭审中请求本院调取(2016)云0424民初766号,(2017)云0424民初632号、233号卷宗材料,其证明目的是李**的信用卡系李**使用,信用卡上的钱被李**挥霍的事实,该事实经李**当庭陈述认可信用卡系其使用,故无调取必要,至于是否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调取。李**、岳**提出由李**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岳**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李**、岳**负担3700元,由被告李**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李慧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中共党员,目前执业于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现为律所合伙人、副主任。曾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7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