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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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某橱柜经营部、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慧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某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派经营部”)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1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派经营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系不定时、不固定的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及陈述均明确其经营范围属于橱柜厨具的销售,并不包含安装工作,而被上诉人从事的系安装工作,且上诉人仅有需要工作时才联系被上诉人,其自备安装工具,按照安装橱柜的数量、米数、时间等计件现金结算,被上诉人不需要打卡上班及受上诉人工作支配,甚至可以拒绝工作安排,不符合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明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述时间内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对入职时间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离职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离职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没有注明工作时间的上岗证和收据即推定在此期间双方持续建立了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且上岗证亦未注明入职时间,工作情况等。被上诉人也不仅仅为上诉人一家工作,原审仅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定劳动关系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所举的证据足以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在原告的指派下为客户提供维修服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上岗证,正面载明原告的姓名和职务,背面载明的工作证制度为:“保证工作证清洁,不残缺。工作证不得转借他人作其它用途,否则一经发现,给予开除。丢失工作证者须交补办费20元。凡辞工或解除合同者,必须把工作证交回人事部,才准结算工资后离开本公司。”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告工资扣除分红基本金2000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作出(2018)盘劳人仲字第412号仲裁裁决。原、被告2010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或承揽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性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法律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或承揽关系,法庭释明原告提供其向被告支付劳务费或承揽费的相应依据,但原告一直未能向法院提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或承揽关系,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而根据被告提交的上岗证及被告陈述其工作内容系维修厨电设备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工作系原告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被告的工作不能被轻易替代,因此原告对被告具有劳动力使用上的专属性。被告受原告的指派进行日常工作,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供的扣分红基本金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根据企业普遍存在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一般规律可以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关于离职的时间,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日常考勤相关材料负有保管职责,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离职的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纳被告陈述其最后提供劳动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的观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2010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橱柜经营部与被告王**2010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橱柜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如建立,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如何界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本案中,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系具有劳动能力的主体,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岗证等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亦认可2010年11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向其提供过临时用工的情况,并主张该用工只是一个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但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且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份,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
综上所述,某派经营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明市盘龙区某橱柜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慧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中共党员,目前执业于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现为律所合伙人、副主任。曾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7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