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律师
李慧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3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玉溪主任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熊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慧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被告共十四次向原告借款34000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9年6月27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被告实际自2017年6月28日起就向原告借款至2018年7月25日止。在这期间,被告向原告借借还还,至今已没有原告所诉的那么多了。2019年3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340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持有。现被告认为大约欠原告借款本金56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4月3日17:57时《手机交易提醒》打印件1页。欲证明:2018年4月3日17:57时,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00元;2、2019年7月15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用明细》打印件1页。欲证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借用原告农村信用社的信用卡透支29780.00元未偿还,应计算在本案的借款本金;3、《借条》、饶某证人证言。欲证明: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及证人饶某在场的情况下共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元,并承诺2019年6月27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50000.00元系重复计算在借款本金中,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被告未向原告借用过信用卡透支,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是原告要求被告书写,但对借款本金3400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表》打印件八页、《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打印件十五页、《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五页。欲证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311200.00元。随后,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49679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被告偿还2018年3月29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资金往来账目。本案诉争的借款是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之后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2018年4月3日17:57时账号*5×××8*转账转出50000.00元及原告持有的农村信用社信用卡于2018年7月25日透支29780.00元,均不能证实系转款给被告及被告所透支款项,且未经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中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通过当庭询问证人饶某,其明确表示未参与原、被告结算全过程,不知被告实际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且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形不成锁链,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反映属原、被告之间另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包的电力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原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及微信转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46640.00元。2019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此有李**(5327241989××××××××)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陆续向熊**借到人民币3400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工地生活开支及支付工人工资。本人愿用位于思茅区及车牌为云J×××××的大众宝来车做为抵押。本人承诺2019年6月27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如不能还款本人将以上抵押的车及房依法过户给熊**差价由熊**补还给李**。以此为据。借款人:李**(捺手印)。证明人:饶某(捺手印)。借款日期:2019年3月27日。”的借条交由原告持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9)云0802民初2505号民事裁定书,一、对被申请人李**和案外人周金仙共同共有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XXX道XX号XX幢XX单元XXX号【房产证号: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号,建筑面积98.08平方米】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二、对被申请人李**所有的一辆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云J×××××号)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二年。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借款金额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陆续向被告交付借款。虽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40000.00元,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466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份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于2018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通过银行汇款及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89300.00元。因均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即2019年3月27日前偿还,应认为属被告偿还2018年3月27日前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结算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偿还借款本金2466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00元,减半收取3200.00元,保全费2220.00元,共合计5420.00元。由原告熊**承担700.00元,由被告李**承担47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慧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中共党员,目前执业于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现为律所合伙人、副主任。曾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7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