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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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慧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自诉人钱某以被告人钱**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钱某、被告人钱**、诉讼代理人赵**、辩护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钱某诉称,自诉人钱某与被告人钱**系同村人,且两家房屋相邻。2019年7月6日,自诉人发现自家的水管被钱**私自拆除,就拿小锤敲打水管接头处。被告人发现后与自诉人进行争吵,并拿着一根木棒打了自诉人的头部、腰部左侧、右侧腹部致其受伤。自诉人受伤到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故请求法院: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钱**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钱**赔偿自诉人钱某医疗费5639.38元(医疗费4941.38元、购药费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87.10元、误工费4807.8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824.28元。
针对控诉事实及主张,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自诉人钱某、被告人钱**所作的笔录,欲证实被告人钱**致伤自诉人钱某的情况。2.报案记录、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欲证实自诉人钱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案的情况。3.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欲证实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及后期医疗费评定情况。4.身份证,欲证实自诉人身份情况。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门诊单据1张、住院费收费单据1张、费用清单、购药发票、鉴定费发票,欲证实钱某病情及开支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人钱**辩称,其没有要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其属正当防卫,自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自诉人尚欠其水费3437元,应在本案赔偿中抵扣。钱某起诉的民事赔偿数额不实,不应该得到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主观恶性小,主观上无犯罪故意,本案是邻里纠纷,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属实不合理;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只计算住院期13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给予支付,故不应重复支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不应支持。自诉人尚欠被告人的水费3437元应在赔偿中抵扣。被告人钱**年老多病,家庭困难。针对上述辩解,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其身份情况。2.DR检查报告单、鉴定委托书、门诊单据复印件2张,欲证实钱**在打架中也受伤了的情况。3.照片5张,欲证实钱某破坏水管的情况。4.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自来水使用情况说明,欲证实钱某欠钱**水费的情况。5.退伍军人证、半脱产干部生活补助证、慢性病门诊就医证、江川区医院急诊记录、报告单,欲证实钱**的身份情况以及其患病情况。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钱某和被告人钱**系同村人,两家房子相邻。因两家饮用水水管纠纷素有矛盾、积怨。2019年7月6日,双方再次因为两家饮用水水管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吵打。被告人钱**使用木棒将自诉人钱某致伤。自诉人受伤当天到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医治。伤情诊断为:1.左侧第8、9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自诉人因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554.38元(含护理费545元)、门诊费387元、购药费698元。经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所需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自诉人开支鉴定费800元。被告人钱**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7月6日晚上18时许,因其家自来水管被钱**封堵,钱某就拿着小锤敲击水管连接处。被告人钱**因此与钱某发生争吵,并拿着木棒打了钱某左侧肋骨等处,钱某将小锤扔向钱**的事实。2.被告人钱**的供述,证实2019年7月6日晚上18时许,自诉人钱某拿着小锤击被告人家水管连接处。被告人钱**语言制止无效后,拿着木棒打了钱某,钱某用小锤砸了钱**的左手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自诉人钱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需要后期医疗费3000元。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单据,证实自诉人的伤情及开支医疗费等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实自诉人开支鉴定费的情况。6.报案记录、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证实自诉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7.身份证、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自诉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且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且主要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诉人钱某控诉被告人钱**犯故意伤害罪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认为其没有要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其属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钱**与自诉人钱某发生纠纷后相互吵打,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正当防卫,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的民间矛盾,且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由于被告人钱**的犯罪行为已给自诉人钱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钱某要求被告人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自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被告人钱**主张自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自诉人尚欠其水费3437元,应在本案中抵扣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自诉人钱某主张赔偿医疗费5639.38元(含护理费54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其住院期间合理部分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因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上已经载明为545元,本院对545元予以认定,不重复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实际开支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因自诉人钱某系农村居民,故对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自诉人钱某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639.38元(含护理费54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83.52元(10768元÷365天×1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1422.90元。上述费用因本案自诉人钱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钱**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7996.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996.03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李慧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中共党员,目前执业于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现为律所合伙人、副主任。曾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7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