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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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慧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李X*、岳**、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4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X*、岳**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为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2016)云0424民初766号,(2017)云0424民初632号、233号案件材料,而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共同欠被上诉人李X*、岳**欠款700000元,同时认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各承担350000元,被上诉人李X*、岳**变更诉讼请求后判决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李X*、岳**欠款350000元。本案所审理的系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错误的依据个人观点作出判决与法律不符,并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是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2012年7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不是事实。作为600000元的大额借款,原则上不会进行现金给付,或者不会全部以现金交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2012年7月9日的银行任何账户并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600000元转款。上诉人也没有写过欠条给被上诉人,若是上诉人所书写,上诉人也没有必要作相关的司法鉴定,不知一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从何而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若确实欠被上诉人李X*、岳**700000元的借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离婚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李X*、岳**、李X不可能不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而在离婚的判决中一审法院己经作出了认定。被上诉人李X*、岳**也不可能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内不向两原告主张权益。一审认定华宁XX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经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结婚后与被上诉人李X*、岳**一家共同生活,家居店系家庭共同投资经营,在家居店被征用后的补偿款已经交给了被上诉人一家,上诉人没有收过任何款项。
李X*、岳**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李X提出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纯属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好风景家居店并非家庭共同经营,我方不参与他们的经营,从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来经营人是李X,并非共同经营,也没有共同生活,是分家的。
李X答辩称,其意见与李X*、岳**相同。
李X*、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赔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李X系李X*、岳**夫妇之女,李X与李X于2017年11月1日经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4日,李X、李X在华宁县租房经营好风景家居店。2012年7月9日,李X、李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李X*借款60万元(陆拾万元正),此欠条真实有效。以此为证!欠款人:李X、李X签名并捺印。2015年7月2日,李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岳**借款100000元正(拾万元整)用于偿还西门农村信用社惠农卡贷款。此据!借款人:李X签名并捺印。2017年8月23日,李X起诉与李X离婚,李X主张欠父母李X*、岳**债务XXX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未被法庭采信。2019年1月3日,李X*、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李X否认2012年7月9日借款60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请求对李X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经委托中介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欠条上欠款人李X的笔迹与样本上“李X”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欠款人李X字样处的红色指印与样本上李X右手拇指指印同一。诉讼过程中,李X*、岳**放弃由李X偿还其借款350000元的权利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X*、岳**提交2012年7月9日李X、李X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X、李X为经营好风景家居店向其借款的事实,已完成了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李X在诉讼过程中抗辩该欠条不真实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该证据确系李X亲笔签名并捺印,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欠条虽未载明借款用途,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发生在李X、李X经营好风景家居店期间,因租赁铺面、装修铺面、进货确需大量资金,且父母子女间因大额借款而书写凭证也存在可能,故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李X*、岳**提交的2015年7月2日李X向岳**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偿还华宁XX公司借款,该借条虽仅有李X个人的签名和捺印,但结合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于当天打入李X在华宁XX公司的账户,故也可认定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李X*、岳**请求清偿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借款共计700000元,均发生在李X、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李X、李X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除特殊情况外应负平均清偿责任,故李X*、岳**放弃主张应由李X负担的350000元,仅请求由李X赔偿应由其负担清偿的350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李X提出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条只有半页纸,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X在庭审中请求调取(2016)云0424民初766号,(2017)云0424民初632号、233号卷宗材料,其证明目的是李X的信用卡系李X使用,信用卡上的钱被李X挥霍的事实,该事实经李X当庭陈述认可信用卡系其使用,故无调取必要,至于是否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取。李X*、岳**提出由李X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岳**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X*、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X未提交新证据,李X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7月26日李X与李X*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记录一份,欲证明李X、李X未向李X*借款,李X*给李X的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欲证明李X的卡在李X手中使用,李X*未支付过70万元;3、(2017)云04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李X的卡系李X使用,李X并未向李X*借款。经质证,李X*、岳**、李X认为:证据1是李X偷录的,是李X、李X离婚的时候提交了该份录音光盘才知道李X对对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借款60万不是打在李X银行卡上支付给对方的,钱是为李X、李X开好风景家具店支出的加盟费、房租、装修家居店、铺货陆续付出去的钱,最后结算形成的60万元。在李X、李X离婚时李X*、岳**也要求处理这个债务,当时的债务是一百多万,10万元是还贷款,60万是家居店的,7月9日开张后钱不够,李X*、岳**又给了李X、李X23万,政府补了拆迁款后,因该23万没有任何依据,所以就叫李X、李X用拆迁补偿款还了。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李X的这张卡是由李X、李X共同使用,并且双方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这份判决书也认定了通过李X的这张卡所进行的这些交易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中,李X*、岳**提交一审法院(2017)云0424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在李X和李X离婚纠纷中李X*和岳**主张本案争议债权的事实。经质证,李X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离婚案件里所主张的欠李X父母的债务是120多万,存在前后矛盾。经质证,李X对李X*、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李X提交的证据1、2并不能推翻在案的欠条、借条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不能达到李X的证明目的,对李X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争议款项是否交付属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之后的分析说理部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阐述。对于(2017)云0424民初233、63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本案争议借款进行过审查认定,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作评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李X*、岳**、李X无异议,李X则对一审认定2012年7月9日交付了60万元的借款有异议,认为当天并未交付过60万元的借款。针对异议,经审查,一审仅认定了60万元的欠条系2012年7月9日出具,未认定当天交付60万元借款,李X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X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云0424民初766号、(2017)云0424民初632号、(2017)云0424民初233号卷宗材料与本案争议相关,申请调取上述卷宗材料以查明本案争议事实。对此,经审查上述三案判决,三案争议与本案争议并不相关,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三案卷宗材料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对李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X上诉主张的其与李X均未收到欠条载明的60万元款项,其也未出具过欠条给岳**,对此,一审通过鉴定查明在案欠条上“李X”的签字及其上的手印系李X所签、所捺,李X主张其未出具过在案的60万元欠条与查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条所载60万元的交付,岳**、李X*主张系为开设李X、李X独自经营的好风景家居店,其二人所投入的加盟费、租赁铺面租金、铺面装修费、进货款等经结算后所形成的金额,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租赁合同等予以证明。针对岳**、李X*的主张,李X认为:其与李X经营好风景家居店期间都是李X负责销售,其负责送货和安装,其不管账,账都是李X管,岳**、李X*主张的这些款项拿过多少其不知道。对于岳**、李X*是否参与了好风景家居店的问题,二审经询问李X也表示岳**、李X*并未参与经营。综上,岳**、李X*提供的在案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租赁合同等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岳**、李X*已向李X、李X交付了60万元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于李X向岳**出具借条的100000元,一审结合岳**、李X*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为李X、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岳**、李X*仅要求由李X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一半,对李X未提出偿还主张,系二人对自身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尊重,一审据此只判决李X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李慧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中共党员,目前执业于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现为律所合伙人、副主任。曾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玉溪
  • 执业单位: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7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