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刘X*、刘X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辆转让协议》;2、责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XX款175000元;3、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X*名下登记并拥有一辆XX牌为云F×××××的宝马牌小型汽XX,因该XX所有人是被告刘X*,而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刘X,两被告是亲姐弟关系,经两被告协商,刘X*决定授权刘X负责将该XX对外出售。2019年8月8日,刘X受刘X*委托,将云F×××××宝马轿XX出售给原告杨XX,被告协商一致后以175000元的价格将该轿XX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XX辆转让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XX款,后原告将XX辆转让给玉溪市XX公司,该公司又将XX再转让给他人,最终该XX转让给案外人马XX,原告在协助马XX去玉溪XX管所过户时,XX管所工作人员在过户验XX过程中查实该XXXX架号有打磨痕迹,属于违法凿改XX架号,对该XX不予过户并退回。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保证所出售的XX辆可以过户转籍,否则甲方退还全部XX款,若该XX辆在XX管所档案不合法,甲方将退还购XX款,还需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XX架号不可随意改变,因被告XX辆属于打磨、篡改XX架号的XX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过户,原告因此退还案外人的购XX款并无辜遭受额外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全部购XX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刘X*、刘X共同辩称,一、本案XX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提交了所有XX辆质量符合标准的材料,并且交付了XX辆,符合合同约定交易规则。按照法律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自交付之日已经转移给原告,本案原告主张XX辆有打磨痕迹属于毁损。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且行为符合交易习惯,而原告取得XX辆所有权后没有按照交易习惯进行过户,且在没有过户的情况下多次转让,在最后才发现XX辆出现了XX架号打磨痕迹,被告认为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XX架号有打磨痕迹负有举证责任;二、本案被告出售的XX辆属于合法取得,并办理了贷款正常使用,被告没有理由对自己购买并进行抵押贷款的XX辆进行篡改;三、原告作为XX辆权利人起诉的资格存疑,本案XX辆发生过多次交易,所有权也发生过多次转移,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有疑问,按照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刘X是属于接受委托,就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四、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但从原告主张来看属于伪造、销售名牌的宝马XX,基于这个伪造行为应当由原告向相关政府监管部门提出意见,再看能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应当先查清篡改行为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庭审中,原告杨XX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XX辆转让协议、XX款支付明细、昆明市公安XXXX辆管理所一次性告知书及云F×××××XX辆过户登记资料、XX辆注册登记机动XX信息、中国人民保险机动XX商业保险单、XX行天下机动XX查验凭证、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刘X*、刘X将登记在刘X*名下的XXX以175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将XX交付给原告,双方以此签订XX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出卖人甲方保证出售的XX辆可以过户转籍,否则甲方退回全部XX款及相关费用;2019年10月30日,原告前往昆明XX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昆明XX管所告知该XXXX架号被打磨痕迹,属于篡改过XX架号的汽XX,禁止登记过户的事实,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三、XX辆收购协议、XX辆销售协议、微信转款凭证(定金3000元)、中国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售XX协议、唐晓东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2019年11月6日交易明细)、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XX存在被打磨XX架号的情形,因此不能办理过户转籍,但原告对此不知情,又将XX辆转让给他人,多次转让后,最后该XX出售价为216000元,因该XX不能办理过户转籍,买受人要求退款,原告因此赔偿买受人差价及各种损失合计5万元,该损失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四、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是原告的老板,当时刘X及其丈夫来证人店里卖XX,协商好价格后,由原告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和被告签订合同。当时向被告提出过XX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其他瑕疵,被告说XX是在其他二手XX公司买的,过户没有问题,保证能正常过户,当时说过原告要对外出售给其他人,卖给客户之后才办理过户手续。XX价是175000元,由证人支付给刘X及其丈夫。后来XX因为XX架号被篡改过不能办理过户。赔偿给XX源速公司5万元明细是30%的合同违约金6万多元,前保险杠贴膜几百块,昆明来回跑的路费2000元,XX在昆明XX摆放XX位费几千块,最终两家公司协商是赔偿XX源速公司5万元。XX是签订合同当天即交付,交付的时候没有检查出这些问题。机动XX转出手续是9月底还是10月初办理的,当时是交给代办办理的,XX是后来办理转入手续的时候才发现XX架号问题;
五、2019年11月20日录制视频一份,证明本案中的XX辆有两个XX架号,确实是被篡改过XX架号,该XX架号是被告卖给原告前就已经被篡改过,并证明原告没有篡改XX架号;
六、涉案XX辆发动机电脑的检测数据录像视频一份,证明该XX发动机的电脑检测数据在2018年2月7日进行过修改,XX辆XX架号必须保存在发动机电脑系统里,如果发动机的电脑系统被修改过,XX架号也必定会发生过修改,因此认为XX架号是在2018年2月7日被修改过,而不是被告购买该XX辆后XX架号才发生变动。
经质证,被告刘X*、刘X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取得XX辆所有权以后,多次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对该XX多次转让,也没有办过户手续;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认为5万元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有异议,因为所有XX辆销售转让协议都是原告冒用被告名字签订合同,正常情况下应告知被告,不认可该收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属于当事人陈述,对其他交易过程没有意见,但对证人提到要再次出售这辆XX,被告是不清楚的;对第五组证据认可XX架号有打磨痕迹,但认为无法证实是被告篡改XX架号,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具体视频过程是真实的,但是该检测缺乏专业性,不能证明该检测仪器显示的数据是真实的,而应当由专门的具有资质的人员及器械检测,由具有代表性的机构或单位出具结论才有合法性。该检测设备与本案争议的XX架号是不是被告更改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在购买XX辆前XX架号就已经更改了。
被告刘X*、刘X共同举证如下:
定金收据、凯晨名XX售XX协议、凯晨汽XX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机动XX销售发票、XX辆一致性证书、机动XX商业保险单、贷款手续明细,证明XX辆购买后被告依法办理了合法手续,并且被告在持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再次出售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定金收据、凯晨名XX销售明细不予认可,合同里购XX方是刘X,XX牌号云F×××××,不是本案涉案XX辆云F×××××,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合同里有XX架号,本案涉案XX辆的XX架号是被篡改过的,因此对XX架号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还款须知不予认可;对机动XX发票、保单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XX辆一致性证书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本案所涉及的宝马XX,因为本案XX辆是XX架号有打磨痕迹,对上面记载的XX架号有异议,XX辆一致性证书上记载的XX辆出厂时间是2015年9月4日,本案XX辆的整XX零件是在2016年的配件,上牌时间是2017年。
本院认为,原告杨XX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被告刘X*、刘X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XX辆在交付前即存在XX架号有打磨痕迹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8日,被告刘X*委托被告刘X与原告杨XX签订《XX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刘X*)将一辆XX牌号为云F×××××的宝马牌汽XX(发动机号:2088C755;XX架号:LBV8V3107GMD42262)转让给乙方(杨XX);该XX为贷款XX辆,首付10万元,甲方交付登记证书后付清尾款75000元;甲方保证XX辆来源正当、合法,随XX的全部证件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并在有关XX管部门中备案;甲方保证XX辆无经济债务纠纷、无法院查封,保证该XX辆可以过户转籍,否则甲方退回全部XX款及相关费用给乙方;如经查实XX辆在交通XX管部门档案不正规、不合法、不齐全等,甲方将退还所有购XX款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甲乙双方交易成功后,如需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必须提供该XX辆的相关证件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费由乙方承担;2019年8月8日17点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违章等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若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则需按XX价款的30%赔付对;签字即表示双方认可并了解该旧机动XX的现状及相关手续,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X受刘X*委托按约交付该XX辆及相关证件、单据给原告,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8日支付10万元,同月9日支付3万元,同月15日支付4万元,同月22日支付4950元给被告刘X及其丈夫,并代缴了XX辆违章罚款50元,被告刘X*确认该XX价款175000元已付清。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将该XX辆以195000元出售给玉溪市XX公司,玉溪市XX公司又于同日将该XX辆以20万元出售给杨X,杨X于2019年10月22日将该XX辆以216000元出售给马XX。2019年10月24日原告协助马XX到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辆管理所办理了该XX辆转出登记手续,并提取了XX辆档案。2019年11月1日,马XX到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辆管理所办理该XX辆转入登记时,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辆管理所作出一次性告知单,认为该XX辆XX架号有打磨痕迹,不予办理XX辆转入登记。后该XX辆交回原告处,原告与玉溪市XX公司协商后,支付了该公司XX辆无法过户损失补偿款5万元。
另查明,该XX辆系刘X*于2018年4月6日向玉溪凯晨汽XX贸易公司购买,后于2018年4月13日自**名下转移登记至刘X*名下,于2018年4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抵押,刘X*管理使用该XX辆期间,该XX辆正常进行了年检及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XX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XX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XX所有人应当自机动XX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XX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对于双方的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杨XX是否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杨XX作为买受人与刘X*签订《XX辆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目前该XX辆由杨XX管理使用,故杨XX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刘X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XX辆转让协议》的卖方是被告刘X*,且涉案XX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刘X*,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X承担退还XX款及赔偿损失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XX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杨XX与刘X*签订的《XX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购XX款、XX辆、相关证件、单据已交付,后因XX辆XX架号有打磨痕迹无法办理过户的事实无异议,争议问题在于是否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XX辆无法过户,即XX架号有打磨痕迹是否发生在XX辆交付杨XX之前。本案中刘X*向玉溪凯晨汽XX贸易公司购买该XX辆后,自**名下办理过户至刘X*名下,刘X*使用该XX辆期间,XX辆检审均合格。双方签订合同后,刘X*履行了交付XX辆及购XX发票、XX辆所有权证等证件单据的合同义务,且交付XX辆后原告还于2019年10月24日办理了XX辆转出登记手续,并提取了XX辆档案。原告作为二手XX经营者工作人员,识别XX辆问题的专业能力高于一般人,在交付XX辆时其未发现XX架号有打磨痕迹,后在未及时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对XX辆进行转卖,致XX辆由多名买家管理使用过,期间多个环节均存在XX架号被打磨的可能性。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承担证明XX架号有打磨痕迹发生在XX辆交付之前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不能认定系被告原因导致XX辆无法过户,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XX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