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玉溪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XX)诉被告玉溪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冯X*、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被告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8385元;2.依法判令被告XXX公司以228385元本XX为基数,按年息4.75%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本XX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的利息为10848.29元),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XXX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392.17元;(前述一至三项合计249625.46元);4.依法判令被告冯X*、被告刘X*对前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三被告为内部合伙关系,与第一被告系内部挂靠关系。第一被告中标承建“玉溪市红塔区葫芦居委会第七小组瑞鑫综合用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瑞鑫项目),因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系内部挂靠关系,该项目实际由第二、三被告合伙承建。2017年6月6日,经第一被告授权同意,第二、三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供应总量、单价、质量标准、计量、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2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混凝土及泵车款合计418385元。期间,第三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2018年2月7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额228385元,第一被告工作人员沈XX在委托书上签名认可。此后,因三被告内部产生纠纷,导致第一被告不能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X公司辩称,XXX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供需合同无被告XXX公司签单。被告冯X*和刘X*在供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律师费是原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是其接受法律服务产生的,应由接受法律服务一方承担。
被告冯X*辩称,一、冯X*与XXX公司属于内部挂靠关系。2017年4月初,冯X*经朋友刘XX介绍认识XXX公司的刘X*,刘X*声称自己有瑞鑫项目可以做,冯X*欲承包,在协调过程中得知实际上是XXX公司承建的工程,最终经刘X*介绍与XXX公司达成内部挂靠关系,负责XXX公司中标的瑞鑫项目。施工期间,冯X*均是以XXX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XXX公司安排刘X*对冯X*进行内部监管,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和手续也是刘X*办理的;二、1.冯X*是受XXX公司的委托,以XXX公司的名义与某XX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协议,冯X*的代理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故付款义务应当由XXX公司承担。冯X*是瑞鑫项目的挂靠人,XXX公司是被挂靠人,刘X*是XXX公司安排的内部监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混凝土,2017年5月29日,刘X*持X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找到冯X*,告知公司已经授权其对外购买混凝土。2017年6月1日,刘X*受XXX公司委托与某XX的销售人员何XX达成购买混凝土的协议并开始供货,双方从来没有约定过利息,也没有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之后,何XX以公司流程所需为由要求冯X*补签《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告知合同是公司的格式合同,内容都是公司规定的,冯X*以公司经办人的名义签字,因合同是达成交易后补签的,所以冯X*在没有看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就补签了字,之后何XX又交刘X*补签,刘X*签字后表示其是有授权委托的,不需要盖章,并且刘X*表示XXX公司的股东沈XX是其大舅子,“我签字认可就是公司认可”(经查实目前XXX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中,沈XX确实为公司最大的股东)。因此,冯X*、刘X*代表XXX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不但有XXX公司的授权,并且也是以XXX公司的名义与某XX公司进行交易的;2.冯X*所采购来的混凝土全部用于XXX公司承建的瑞鑫项目中,某XX运送来的混凝土材料均直接拉到工程项目部,是由XXX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签收后,某XX的何XX再与XXX公司经办人冯X*办理结算,因此《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的买受人应是XXX公司;三、冯X*向某XX公司支付的15万货款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支付的。由于XXX公司拒绝付款,导致何XX找到冯X*。2018年2月7日,冯X*被迫扣在某XX,某XX要求必须付款才能走人,迫不得已,冯X*才自己垫款支付15万货款给某XX。某XX担心XXX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要求冯X*出具《委托付款书》,冯X*被迫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书》,要求冯X*委托XXX公司在自己所挂靠的工程款中支付本案拖欠的货款。冯X*以XXX公司名义支付15万货款后,多次找XXX公司退还15万遭到拒绝。综上所述,代理人冯X*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实际交易的受益人即委托人XXX公司承担。XXX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实际订货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刘X*辩称,刘X*并不认识冯X*,是通过刘XX的介绍认识。李X与XXX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后来瑞鑫项目的甲方陈XX把项目款打给李X。李X生病住院,就委托冯X*负责项目。冯X*称其没有钱,李X就打了几万元钱给冯X*,冯X*进场负责该工程。冯X*称其认识原告的人,就找到原告谈买卖合同。后期工程都是冯X*负责,冯X*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材料款、工人工资都由其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某XX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原告的公章系其后期加盖与被告冯X*留存的原件不一致,故对更改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结算清单》、《付款委托书》,被告冯X*对签字及XX额确认,虽然认为付款委托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XXX公司提交的《保证书》属于冯X*于XXX公司内部的劳务工资和材料款的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XXX公司与李X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冯X*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加盖了XXX公司的公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相一致,合同加盖公章的情况与被告冯X*、刘X*陈述相吻合,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委托书》、《收据》、《交易明细》及XXX,仅能证实冯X*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混凝土款,对其证明属受胁迫支付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XXX公司中标承建葫芦社区居委会七组瑞鑫综合用房项目工程。2017年5月29日,被告XXX公司向被告冯X*、刘X*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二人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注明“因购买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加盖了XXX公司瑞鑫综合用房项目专用章。2017年6月6日,被告冯X*、刘X*与原告某XX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7年8月16日,被告刘X*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混凝土预付款。2017年12月15日,被告冯X*与原告工作人员何XX进行结算: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26日产生费用396835元;2018年1月2日产生费用21550元。2018年2月7日,冯X*向原告某XX支付混凝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确认原告所供应混凝土货款总XX额为418385元,现已付190000元,尚欠228385元。原告工作人员何XX持《委托付款书》向被告XXX公司催收款项。被告XXX公司的沈XX在《委托付款书》下面书写了自己的电话号码。2018年8月28日,冯X*向被告XXX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今冯X*本人收到瑞鑫综合用房项目(葫芦社区幼儿园)工程款395000元。本项目的所有的劳务工资和材料款由冯X*自行处理,本人保证收到此款如实把劳务工资和材料款处理好,如处理不好,所有法律责任由冯X*自行承担(所有手续和资料移交甲方)”。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刘X*、冯X*在被告XXX公司的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虽然供需合同中被告XXX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合同需方写明为被告XXX公司,混凝土也是使用在被告XXX公司中标工程,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未加盖公章,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冯X*、刘X*与何XX签订合同的行为均是以公司的名义,被告冯X*、刘X*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XXX公司承担,被告刘X*、冯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冯X*虽然向XXX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但该保证书属于被告冯X*与XXX公司的内部关系,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XXX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被告X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后,该损害即为占用该部分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利息应当从被告XXX公司的代理人冯X*承诺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该笔XX额予以证实,且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8385元及自2019年6月1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玉溪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负担635元,由被告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