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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连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XX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A,无业,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被告:A,无业,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名A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原告就发现与被告在性格、脾气等诸多方面存在不投之处,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此A弃女离开了家,狠心抛下仅仅40多天的女儿于不顾,在被告离开家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对女儿和原告不闻不问,丝毫不尽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容忍度日,也希望被告终有一天会幡然悔悟,但原告的容忍并没有换来被告的任何改变,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丝毫不顾及原告的感受,而且也没有任何想回家的迹象,如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消失殆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A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述事实是在故意歪曲事实,其一,并非原告所称的婚前接触时间短,被告和原告早在2007年就在同一家公司工作,也就已经认识,经过几年的交往相处,于2010年才登记结婚;其二,被告离开家是因为原告及公婆一家人等再三阻挠和驱赶的,就在被告分娩后不久,原告多次无故挑剔被告,处处找茬,并致使被告在分娩后11天诱发严重高烧住院半月之久,出院回家后仍然不停的找茬,最终不顾被告虚弱的身体,发生了激烈的口角,争吵过程中原告不但恶言相向,还让被告“滚出家门”,为了缓和当时激化的情绪,被告便离开家躲避几日,原本以为原告消气后就没事了,但当被告返回家时,不料原告闭门不见,经过被告各种周旋甚至报警等,直到最后原告的亲属纷纷过来才得以开门,开门后原告及亲属一致扬言要离婚,并且和被告要走家门钥匙,被告在当地既举目无亲,又刚刚生产,身体特别虚弱,无奈只好打算回远隔千里之外的娘家,原本希望原告能把被告及孩子送回XX,可是原告对于被告的安危根本不置理会,为了刚刚满月的女儿免受颠沛之苦,被告只好只身离开,因此,也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狠心抛下仅仅40多天的女儿不顾”,而是被原告一家驱赶、强撵出家门,所做的无奈之举,从和原告认识到结婚,被告毫不保留的把一切都寄托于原告,但婚后原告不但没能营造一个温馨而美满的婚姻家庭,还不断暴露了其虚伪的本性,在被告分娩后就和公婆一起将被告驱赶出门,在XX的这些日子,被告一直期望原告能有所悔改,能挽回这段婚姻,谁知原告不但没有反省,还做出这样不负责任的决定,时至今日,被告已心灰意冷,所以同意离婚;二、被告同意婚生女A由原告抚养,但对于原告“抛夫弃女”、“丝毫不尽做母亲的义务”的说法,也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回到XX后,被告和父亲几次电话联系原告问及有关孩子的情况,却几次遭到原告粗言拒绝,说什么“孩子和你没有关系,要离婚”等之类的话,换句话说,被告作为一个母亲,怎么能忍心丢下自己的亲生女儿于不顾,多年来被告毫不保留的一直努力做好一个妻子、一个儿媳的角色,为家庭付出了一切(包括所有工资收入),为了孩子的顺利出生,被告辞去工作,现又被撵出家门,加上刚刚生产过后,身体虚弱一直也没有工作,更无其他收入,因此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在身体康复后,将努力工作,依法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此外,夫妻共同财产除了汽车一辆,还有用夫妻共同财产装修房屋的3.5万元,电脑、洗衣机、照相机、床、日用厨具、日常摆件,折合人民币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婚生女A出生日期为××××年××月××日;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被告XX因家庭琐事离家至今未归;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买车向原告父母借了2.5万元,后来给了原告父母3.5万元,其中2.5万元是还的欠款,另外1万元是给原告父母的赡养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村委会不能出具居民居住的情况,被告离家的真实原因,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因婚生女A是女孩,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父母及原告就将被告轰出家门;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买车的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其父亲转账的时间是2012年1月9日,在买车之前原告就转给了其父亲2.5万元,说明买车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承认给原告父亲转账3.5万元,该3.5万元都是用来买底商的,由于底商没买,后来用于装修原告父母的房子,而该房产不属于被告所有,所以这3.5万元应该分割给被告一半,原告称1万元是给原告父母的赡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父母是拆迁户,通过其账户余额显示到2012年1月,原告父亲的账户余额将近15万元,根本不需要原、被告双方给付赡养费,也不符合社会现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冀B×××××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是原、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方太抽油烟机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清单一份,证明该清单上载明的东西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好风景家居单据一张,证明婚后双方花费33400元用于购置新房家居,新房是原告父母的回迁房,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窗帘四套,用于装修新房,被告认可折价2000元;证据六、XX灯具城单据一张,证明婚后购买了几个灯具,花费4000元,被告认可折价2000元;证据七、销售单照片一张,证明夫妻双方为装修新房购买的陶瓷用品,合计花费11566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车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应扣除折旧,按现价分割;对证据二有异议,并不是正式发票,缺乏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缺乏真实性,从形式上看是被告2014年11月20日补办的,该收据收款人处写的是A,明显虚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不属于有效证据,是被告自己罗列的,原告不认可,没有这些东西;证据四不属于正式的购货凭证,不属于正式发票,不是有效证据,且该证据标明是补2013年4月21日的票据,但未标明补票日期,如果原告真的在其处购买了东西,也应该由原告亲自去补,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明格式,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字,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不属于正式的购货凭证,更不属于正式购货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马某乙,2013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东风XX轿车一辆(XXB×××××号,双方一致认可价值8万元),由原告掌控;戴尔牌银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数码相机一台、赛亿牌白色洗衣机一台、白色双人床一张,均存放于原告家中,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A起诉离婚,被告A同意离婚,可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该主张,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居住在城区,按其居住地的消费水平,从既能保障婚生女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东风XX标致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40000元;戴尔牌银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数码相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赛亿牌白色洗衣机一台、白色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故对此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上载明的物品尚不足以证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20日之前给付马某乙当月抚养费400元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XXB×××××号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赛亿牌白色洗衣机一台、白色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戴尔牌银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数码相机一台归被告魏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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