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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唐山XX公司、唐山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连东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6日 3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唐山XX公司、唐山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XX0202民初1386号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XX,法定代表人:A,职务董事长,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XX,法定代表人:A,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唐山XX公司负责人,原告A与被告唐山XX公司、唐山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唐山XX公司、唐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16587.76元,2016年1月1日至2月18日工资2390.5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306元,支付2015年的取暖补贴费1600元,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2035.49元,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87.76元,上述费用共计113.997.0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7年9月入职被告唐山XX公司,经被告唐山XX公司安排至其下属的唐山XX公司工作,连续工作至2016年2月28日唐山XX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日止,2015年二被告违法拖欠原告工资,仅支付了1121元生活费,在此违法基础上,被告又虚构原告旷工的事实,于2016年2月18日与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赔偿金,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违法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还拖欠2015年度取暖费补贴1600元,未安排2015年度年休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中,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矿工试试的情况下武断认定原告连续旷工一个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的错误认定,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山XX公司、唐山XX公司辩称,2007年12月原告A与唐山XX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7年12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起连续矿工达1个月违反了开酒办字(2012)8号文附件2制度,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合法的,故不应支付任何赔偿,原告未完成工作量,依法不能得到劳动报酬,原告每月必须承揽4000元的业务才能得到工资,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所以原告主张的支付工资、取暖补贴、年休假工资不应支持,被告不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原告入职被告唐山XX公司,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山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未到刚上班且未按规定请假,2016年2月18日,被告唐山XX公司因原告连续旷工一个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唐山XX公司在2015年年度支付了原告工资1121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未支付原告工资,亦未支付原告2015年度取暖费,原告在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16587.76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月18日的工资2390.52元;3.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如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赔偿金73306元;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取暖补贴费1600元、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2035.49元;5.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87.76元,原告自2001年入职被告唐山XX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安排到被告唐山XX公司工作,故不存在原告所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理据不足,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未到岗上班,也未按规定请假,属于连续旷工一个月,被告唐山XX公司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到岗上班,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唐山XX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的工资、年休假工资、最低工资差额及取暖费,综上所述,原告A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XX公司支付原告付丽志工资12522.5元;二、被告唐山XX公司支付原告付丽志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2041.38元;三、被告唐山XX公司支付原告付丽志最低工资差额2489.54元;四、被告唐山XX公司支付原告付丽志2015年度的取暖费1600元;五、驳回原告付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A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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