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东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3131587965
咨询时间:01:00-23:59 服务地区

原告A与被告木兰XX公司、XXXXX、刘XX、牛XX、梁XXXX、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营业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连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木兰XX公司、XXXXX、刘XX、牛XX、梁XXXX、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营业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民事判决书(2016)XX0828民初1401号原告杜XX,女,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兰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A,男,被告河北省XX,法定代表人A,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A,男,被告A,男,被告A,男,被告A,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营业部,委托代理人A,男,原告A与被告木兰XX公司、XXXXX、刘XX、牛万X、梁宏X、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营业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木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XXXX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B、C、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5年7月21日我购买了木兰XX公司门票在木兰秋狝文化园游玩,经景点工作人员推荐,我在该文化园骑马,在骑马过程中,因景点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我所骑的马匹受惊吓,将我从马背摔落在地,导致腰1椎体骨折,先在围场县医院门诊初步治疗,后转至唐山市XX医院门诊治疗,此次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40293.07元,其中医疗费2433.07元,护理费7000.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30360.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4月22日计276天,月工资3300元),交通费500.00元(围场至唐山,唐山复查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总计40293.07元,原告A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木兰XX旅游开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河北省XX工商登记信息表、A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三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号证据为木兰XX风景名胜区门票3张、A骑马照片2张、B与C的通话录音、C与B签订的协议一份,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A在木兰秋狝文化园骑马摔伤的事实,3号证据为围场县医院和唐山市XX医院CT诊断报告、唐山市XX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7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6张,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A因骑马致腰1椎体骨折,在围场县医院和唐山市XX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33.07元,4号证据为唐山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A与唐山市XX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唐山市XX公司出具的工资表4张和证明2份、唐山市XX医院的病假证明8张,5号证据为A(系B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唐山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唐山XX公司出具的工资表5张和证明2份,4-5证据意在证明原告A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30360.00元,6号证据为客运发票原件5张,复印件5张,意在证明交通费500.00元,被告木兰XX公司辩称,木兰XX隶属于三道河口XX,由三道河口XX承包给第三方,我公司无管理权和经营权,骑马属于自费项目,文化园不包括自费项目,原告与我公司未形成旅游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木兰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三道河口XX辩称,木兰XX由A承包,承包合同无骑马项目,马队系马主自发组织,我林场无管理权限,也没有收取管理费用,我林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道河口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A辩称,我承包了木兰XX,但承包合同不包括骑马项目,马队是当地居民自发组织的,与XX无关,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A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A辩称,马队系马主自发组织,我只负责维护秩序,收取的费用用于建马圈、发工资、上保险,因此我不承担责任,被告A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AX辩称,A嫌马慢,强烈要求我松开马缰,且让我打XX加速,我扬手后A所骑马匹受惊,受惊的马冲撞了A的马匹,原告也有过错,而且原告的误工费过高,所以我只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被告A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营业部辩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骑的马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营业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A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时,购买了木兰XX门票通票,通票项目包括木兰XX化园,在木兰秋狝文化园游玩过程中原告与A达成协议自费购买了骑马项目,开始由被告A为原告B牵马,在骑马过程中原告A因嫌马走得慢而要求被告B放开马缰拍马快行,在被告A扬手时马匹受惊将B摔落下马并致腰1椎体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围场县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后转至唐山市XX医院门诊治疗,事故给原告A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32.56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3300.00元/月×120天=13200元,合计16132.56元,另查明,被告木兰XX公司为旅游服务公司,由其向原告A出售木兰围场风景名胜区门票通票,通票项目包括游览木兰XX,门票景区须知第五点注明“景区内游客参与性项目单独收费,XX单独收登塔费”,木兰XX位于河北省塞罕坝机械林场总场三道河口XX,由三道河口XX承包给A经营,马队系周边群众自发组织,A负责马队日常管理,A所骑马匹为B所有,该马匹于2015年7月21日前未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营业部投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医疗费用单据、原告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A作为造成原告摔伤马匹的所有人和牵马人,负有对原告A在骑马过程中不受伤害的安全保障义务,A放开马缰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其对A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道河口XX作为发包方,应对承包方A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监督,A作为承包方应对所承包的木兰XX内的一切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三道河口XX和A疏于对木兰XX的管理,放任A等人经营骑马项目,因此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A做为马队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对马队的经营活动和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负有管理监督责任,因未履行注意提醒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骑马匹在2015年7月21日前未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营业部投保,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营业部不承担责任,被告木兰XX公司出售的门票不包括骑马项目,在景区须知中已经告知游客,因尽到了告知义务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因未听从马匹服务人员的安排而要求牵马人放马快行,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A的损伤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按120天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承担原告B经济损失16132.56元的90%,即14519.30元,被告河北省XX、A、B对原告C的经济损失14519.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木兰XX公司不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营业部不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四、原告A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6132.56元的10%,即1613.25元,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9.00元,被告AX承担90%即953.10元,被告河北省XX、A、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A自行承担10%即10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D

张连东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7年
  • 13131587965
  • 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7年 (优于97.1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1次 (优于91.63%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0次 (优于94.22%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160分 (优于93.3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5篇 (优于94.93%的律师)

版权所有:张连东律师IP属地:河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0658 昨日访问量:7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