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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连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XX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XX0203民初1913号原告:A,中XX公司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A,被告:A,XXXXX职员,委托代理人:A、B,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原、被告2003年冬天相识、恋爱,至今未登记结婚,2004年8月12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XX,首付款原告出资1.13万元,装修出资3.9737万元,新房交钥匙钱1.78万元,购买家具1.067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共计9.1107万元,被告A辩称,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共同购房的出资款,房子事后变成被告一人购房,且之后的房屋贷款、房屋装修及交钥匙的钱、大修基金、契税等都是被告个人支付的,在双方谈恋爱期间被告曾委托原告为其代办存款事宜,所以原告手中的以被告为户头的取款凭证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是原告的钱,其他的财产争议如家电,如果票据显示以原告方购买的话也是婚恋期间赠与,被告认可电器折价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3年冬天开始恋爱,并未领取结婚证,本案涉及的房产是2004年8月12日以被告名义贷款购买的,原告提交附件一中的家具、家用电器清单所列物品均在被告处,大部分都是在搬新房装修期间的时候买的,唐山市路北区XX的总价款是233952元,首付款是153952元,贷款8万元,在2005年10月25日贷款已还清,以上事实有协议、电器发票、银行卡存款回单、商品房认购协议、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购房发票、首付款收据、存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房屋首付款中出资的11300元中,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已经给付了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剩余1300元,应予以返还,考虑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但现已分手,被告应返还相应的价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产增值部分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家电发票金额为2400+3900+3590+780=10670元,因上述家电均在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本市路北区XX房屋内使用,且原告并无赠与被告XX思表示,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0670元,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25日收据及银行卡存款回单,无法显示上述款项的实际出资人是本案原告,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给付原告B11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原告A负担1039元,由被告A负担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XX代理审判员  刘淑静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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