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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连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3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XX刑事判决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曾用名B),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2010年9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曾用名B),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汉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被告人E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B、C,经共同预谋,于2013年2月23日15时许,由被告人A驾驶租赁的轿车,在外等候并放哨,被告人A、B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XX董某某家东厢房,用车上带来的撬棍及A家的扳手、剪刀将A家保险柜撬开,窃得人民币83000余元,所盗赃款被三被告人私分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A属主动退交25000元,被告人A家属主动退交30000元,被告人A家属主动退交25000元,均已发还失主,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A的陈述,证人陈某某、A、马某某、B、B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分别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书、案件款交纳支领手续、被告人D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B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A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A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A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并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A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但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A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根据其犯罪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A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对被告人B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对被告人C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的建议均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XX,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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