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至XX市XX街道XX网吧上网,趁被害人宋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XX网吧XX号机位键盘边充电的一只白色小米4代手机和一只白色手机盗走,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70元。现涉案两只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钟亮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罗钟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