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被告2。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
原告为与被告1、被告2、被告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某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被告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金人民币165000元并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人民币4950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145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XX元。上述二项合计22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1系被告2与被告3之子。2014年某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某处共计2800平方米左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五年,租金按年度支付。后被告2、被告3共同承租经营,但2018年开始,因经营不善,二被告对应提前支付的租金开始陆续拖欠,后又提前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款项165000元,被告1自愿加入债务的承担并出面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但对涉案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XX。
被告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1、被告3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2、被告3因共同经营需要向原告承租房屋,双方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2夫妇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为此,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涉案的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已解除,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情予以调整。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即49500元。被告1自愿加入被告2、被告3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1、被告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被告3、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房租165000元及违约损失4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钟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