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某日受理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10月某日,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请求判令(经变更):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2041.7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赔偿在各保险险种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3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49590.14元;
原告诉请存在部分不合理,具体如下:XX。
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原告受伤所致的“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经开颅血肿清除治疗;右侧第4-7前肋、第11、12后肋骨折,其中右侧第11、12肋骨畸形愈合;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法医临床三处十级伤残;2.建议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及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又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伤残等级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目前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为主要作用。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297539.42元(扣除不合理用药医药费发票总额312339.42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14800元);
2.营养费30元/天×(507.5-14)天=14805元;
3.住院伙食费100元/天×(507.5-14)天=49350元;
4.护理费203.63元/天×(507.5-14)天=100491.41元;
5.交通费30元/天×507.5天=15225元;
6.伤残赔偿金78251元/年×13年×56%=569667.28元;
7.精神损害赔偿22000元;
8.鉴定费4100元。
以上1-7合计1069078.11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考虑到原告为行人,本院确定原告、被告交强险外责任比例为2:8。被告保险公司系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经计算,鉴定费4100元及非医保用药14800元,被告应按比例支付给原告15120元,不在商业险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8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69078.11-198000)×80%=696862.4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49590.14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5272.35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5272.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151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钟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