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秀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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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何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肖秀兰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6日 2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何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何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并给付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X于2016年3月29日向蒋XX、何X、杨XX三人共计借款6万元。后三债权人于2020年12月2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XX,并通过电话短信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拖延。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20年7月30日偿还,但仍未兑现承诺。特此起诉。

被告何X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蒋XX、何X、杨XX三人借款6万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收到关于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仅一位债权人发生通知也不符合通知要求,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承诺偿还的借款不包括案涉借款,案涉借款在2020年12月21日转让给原告时,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何X向案外人蒋XX、何X、杨XX借款6万元,该三人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XX、何X、杨XX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2016年12月底归还。

2020年12月21日,蒋XX、何X、杨XX与原告张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蒋XX、何X、杨XX将2016年3月29日借款给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从签字之日起蒋XX、何X、杨XX不再享有该权利。同日,何X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拍照后通过短信发送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之一的何X将所有债权人均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发送给被告,应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到被告,涉案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抗辩案涉债权在债权转让前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的履行期限至2016年12月底,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日诉讼时效即已届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发生。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20年12月21日,此时债权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本人系四川大学法律本科生毕业,1997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以来至今,坚持以“法律至上,委托人至上”的宗旨,热心为委托人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720********24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