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秀兰律师
肖秀兰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5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绵阳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李XX与姚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秀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姚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姚X、中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姚X驾驶车牌为川B×××××号车,从绵阳市往三台县方向行驶,与李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医治,于2019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休息2周);2.建议一月后门诊复查胸部、头颅CT;3、门诊随访复查。中XX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系列费用损失共计15293.68元,品迭姚X已支付的医疗费用7573.68元,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720元。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姚X辩称,除医药费外,我垫付了护理费1200元,要求处理时品迭。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我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费用主张有不合理部分,尤其是误工费用,因原告已满60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15时30分许,姚X驾驶车牌为川B×××××号车,从绵阳市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南坪-遂宁)342公里300米时,与李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5107XXXX90002401号),认定姚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姚X系川B×××××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限额为92614.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川B×××××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李XX受伤后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7573.68元,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双侧膝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休息2周);2.建议一月后门诊复查胸部、头颅CT;3.神经外科、胸外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访复查;4.如有不适,来院就诊。另该交通事故造成李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坏,产生修理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姚X垫付了医药费7573.68元、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李XX系农业户口,以种地和打零工卫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户籍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中XX公司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为此本院对上列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X驾车致伤李XX,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姚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B×××××号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57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3、营养费无相应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4、护理费:20天×100元=2000元;5、误工费,李XX虽已年满60,但本人以务农及打零工为生,仍应计算误工费:(住院20天+14天)×80元=272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车辆维修费1900元,合计:14793.68元。
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73.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剩余费用。因姚X垫付了医疗费7573.68元,10天的护理费计1000元,合计费用8573.68元,该费用由中XX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姚X。中XX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为14793.68元-姚X垫付的8573.68元=6220元+其原告垫付的诉讼费25元=6245元,付给姚X垫付的费用为8573.68元-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8548.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李XX给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45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姚X支付其垫付的费用854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系四川大学法律本科生毕业,1997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以来至今,坚持以“法律至上,委托人至上”的宗旨,热心为委托人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720********24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