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兰X,男,生于1998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9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XX,四川XX律师,绵阳市涪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9〕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X、兰X犯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X及其辩护人肖XX、兰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8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屈X邀约被告人兰X和罗XX(另案处理)到绵阳市涪城区西山南XX,将开车出门的杨X(男,41岁,本案被害人)拦下,三人使用酒瓶和拳头对杨X殴打后,强行将杨X带至绵阳市三台县灵兴XX,屈X等人威胁杨X,逼迫其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将杨X的手机微信零钱里的1200元和微信绑定的XX银行卡里的8600元转给屈X。后兰X和罗XX继续看守杨X,屈X拿着杨X的三张银行卡先后在XX银行取款1.9万元人民币、农业银行取款2万元人民币并转款8500元人民币、绵阳XX银行取款2万元人民币。2019年3月19日上午8时40分,屈X将杨X带至三台县灵兴XX出租房,强迫杨X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并将杨X驾驶的价值42731元的吉利轿车扣留。
被告人屈X将所得赃款分给兰X15000元人民币,分给罗XX5000元人民币,给付黄X10000元人民币,部分被其耗用。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屈X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兰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了户籍资料、转账记录、收款协议等书证;证人黄X的证言;被害人杨X的陈述;被告人屈X、兰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X、兰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兰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罪名及分赃金额等部分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受黄X指使,且其未强迫杨X签订协议,系经过杨X夫妻同意后签订的。
被告人屈X的辩护人肖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X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有异议,并提出屈X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屈X等人的行为是受受害人之妻黄X的委托,帮助其离婚、并帮助其获得家庭夫妻财产中的份额,只是方式方法触犯刑法;2.本案中被告人屈X的情人黄X,也是受害人之妻,在屈X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中起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幕后操纵者,是本案的共犯,没有黄X的许可,被告人屈X等人是不会实施犯罪的严重后果的;3.起诉书中指控涉嫌数额巨大,辩护人提出异议。本案的犯罪金额,因本案中涉案资金属于黄X与受害人杨X夫妻共有,其中一半应属于黄X的,仅一半即38650元属于杨X,本案退赃款1万元,如对黄X不以犯罪论处,则应扣除一半金额,应当处于犯罪数额较大;4.本案是一起因夫妻闹离婚引发的财产争夺案件,应与一般的抢劫案件区别对待,本案社会危害相对较小;5.被告人屈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屈X系初犯,本案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无犯罪前科;7.本案中被告人屈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兰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兰X的辩护人杨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对抢劫金额有异议;2.被告人兰X系从犯,对其实际参与的程序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人兰X有从犯、初犯、偶犯、愿意退赔、有正当职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法定、酌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屈X邀约被告人兰X和罗XX(另案处理)抢劫其情人黄X的丈夫杨X(男,41岁,本案被害人)。当月18日6时许,屈X、兰X、罗XX一起到绵阳市涪城区西山南XX等候杨X出门,待杨X开车出门后将其拦下,三人使用酒瓶和拳头对杨X进行殴打后,由屈X驾驶杨X的车辆,三人将杨X带至绵阳市三台县灵兴XX。屈X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抢走杨X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并逼迫杨X说出银行卡密码,通过杨X微信账户转走人民币11025元,其中人民币3025元转给屈X的微信账户、人民币8000元转给兰X的微信账户。后屈X安排兰X和罗XX继续看守杨X,屈X持杨X的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四川省XX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转账人民币8500元至其平安XX账户内。后屈X将所得钱款分给兰X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次日上午8时许,屈X将杨X带至其三台县灵兴XX的出租房内,强行要求杨X签订虚假的10万元借款协议,并将杨X驾驶的吉利美日牌MR7142C01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扣留。11时许,屈X通过微信向杨X之妻黄X退还人民币10000元。经鉴定,吉利美日牌MR7142C01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42731元。
2019年3月28日、5月14日,屈X、兰X分别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吉利轿车发还杨X,屈X的家属代其退还杨X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证明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合法;
2.到案经过,证实屈X、兰X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兰X于5月14日至5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3.户籍信息,证实屈X、兰X案发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四川省XX借记卡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凭证、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中国X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2019年3月18日屈X的各银行卡交易记录;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银行卡交易记录、门诊病情证明书、收款协议等,由被害人杨X向公安机关提供,证实涉案的吉利轿车登记于黄X名下及车辆购置情况,以及2019年3月18日屈X的微信转款情况;2019年6月28日,杨X收到屈X家属退还的被抢人民币4000元等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截图,由黄X向公安机关提供,证实2019年3月19日上午11时04分,屈X给黄X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黄X收款后,下午13时27分给杨X转账人民币5000元;
7.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屈X、兰X、杨X所使用的微信转账、收款的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屈X处扣押吉利轿车并发还被害人杨X的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核实到“罗XX”的真实身份为罗XX,目前尚未抓获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其系杨X的妻子,与屈X系情人关系。黄X于2018年8月通过陌陌与屈X相识,次月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8年底,因与杨X关系不好,就搬到三里村租房去住,2019年2月,屈X到租房内与黄X一起居住,被杨X发现后,杨X与屈X发生打斗,后黄X向屈X透露自己想与杨X离婚,3月7日,屈X找了兰X等三人冒充律师到杨X家中要求杨X与黄X离婚,因杨X不同意,便向杨X要出场费2000元,杨就给了兰X2000元,后兰X分给屈X200元;3月17日,屈X要求黄X在屈X和杨X之间作出选择,黄X表示愿意跟杨X过日子;3月18日上午10时许,黄X就联系不上杨X了,后担心杨的安全,想要报警,告诉屈X后被屈X阻止,屈X称杨被屈X的朋友带走了。当日下午2时许,屈X在城里接到黄X,晚上兰X过生,屈X请客吃了饭,吃完饭屈X带黄X回到三台灵兴XX上,19号上午8时许,屈X出门一趟后将杨X带回家中,看见杨X脸上有血、头上有伤口,屈X要求杨X签了一份协议打了一张借条,并将车子扣留了,后来屈X开车将杨送回绵阳,之后杨X要求屈X退钱,商量后,屈X转给黄X微信1万元,黄X转给杨X5000元等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18日早上6时许,杨X开车从西山南XX出来,被杨X妻子黄X的情人屈X和屈X带的两个年轻男子拦住,并用甩棍将杨一阵乱打,然后屈X开车、另外二人押解将杨带至三台县灵兴XX一个山坡上,威胁说要杀杨,并拿了杨的手机、逼迫说出手机密码,将微信上1000多元零钱全部转走,又命令杨将身上的钱包及现金800元、家中钥匙拿出来,逼迫说出杨的银行卡在家中的位置及银行卡密码,后屈X就离开了,由另外两名男子看守。晚上天快黑的时候,屈X送了一些水和面包到山上,并威胁杨不准乱跑,又交代其中一名男子继续看守,屈X与另外一名男子就离开了。直到第二天上午8时40分许,屈X一个人上山将手机归还,并拿了一份协议和一张借条让杨签字,杨称下山签,屈X便与另一名男子将杨带下山至屈X家中,黄X也在屈X家中,杨问黄X屈X把钱和车都拿是什么意思,黄X没有回答,一直摇头表示什么都不知道,签完字后屈X开了一辆江苏牌照的白色汽车将杨送回绵阳,黄X与屈X一同离开;后来黄X回家后,杨问了黄X,18号晚上离开的男子叫兰X,另外一个是攀枝花那边的;3月7号下午4点过,有自称是黄X聘请的律师的人到杨X家中问是否离婚,后来要求给律师费,给了300元后还出具了一份收条,之后那个人与兰X一起又到家中要求给出场费,杨就通过微信转给了兰X;杨X的XX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三张卡上18号的取款都是屈X取的,信用社的卡被取走了2万元、农行卡取走了28510元,微信绑定的是XX银行卡,卡里有39540.51元,18号当天微信有现金1100元,共计40640.51元,18号被屈X取了28737.63元,卡里还剩11902.88元,一共被抢走了77247.63元;被抢的车是一辆吉利远景SUV轿车,2017年12月按揭购买的,买成9万余元等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屈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屈X于2018年9月通过陌陌认识了黄X,后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9年2月14日情人节那天,黄X说要跟她老公分居,屈X在帮忙搬东西时被她老公发现了,她老公就将屈X打了一顿,屈X走了后,与黄X继续保持情人关系,黄X称想要与她老公离婚,但因财产分配问题没谈拢,屈X就提出把他们夫妻的汽车拿过来,再拿走银行卡上一半的钱,黄X说只要不对她老公的身体造成伤害,就同意这个意见。屈X就给兰X打电话说帮一个朋友处理点家务事,不要闹出人命,还对兰X说拿到钱后给他一定的辛苦费,跟兰X谈好一万元分三千元,兰X就答应了。事发的那天早上6点20分左右,屈X与兰X还有兰X的一个云南朋友三个人在铁路家属院黄X住房大门口等黄X老公回来,后来杨X就自己开车出小区门口,那个云南人就挡在他车面前不让他走,兰X就把车门打开让杨X下来谈点事,屈X让杨X跟黄X离婚签协议把钱拿出来,杨X不同意,兰X就从云南人手中拿过啤酒瓶朝杨X头部打过去,杨X被打后就开始吆喝报警,屈X等三人就将杨X拖到他的车后排上,杨X坐在车子后排中间,屈X负责开车,兰X和云南人负责控制住杨X,屈X将车开到了三台县灵兴XX灵峰村的山上,在路上三个人就威胁杨X不要反抗,把钱拿出来,如果反抗的话,就把他带到山上乱坟岗埋人的地方要他的命,杨X就同意把钱拿出来了,车开到山上后,兰X将他的手机拿过来问他有好多钱,杨X说微信上只有1200元,微信绑定的XX银行卡上有三万多元,兰X就先后将杨X微信上的钱转给了屈X,转的有两个200元还有500元、900元,然后又转了1200元,因为微信限额,根据杨X的交代就从他家中找到工行卡、农业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拿着银行卡先后在三台县灵兴XXXX银行取款2万元、经开区南湖汽车站农行取款2万元并转款8500元到屈X的平安XX卡上、在三里村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了2万元,取到钱后就没有继续伤害杨X了,云南人一个人在山上守着杨X睡了一晚上,屈X和兰X回到绵阳,屈X与黄X一起给兰X过生,第二天,屈X、兰X、云南人就开车把杨X送回绵阳,和黄X一起在屈X家里写了一份收款协议,协议内容大致是杨X欠屈X十万元,现在收到五万元,剩余五万元由杨X名下的汽车作抵押,写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有个保障,也是害怕他报警。抢走杨X微信上转账有3000元、XX银行卡转给屈X平安XX卡、农村信用社卡上2万元、农行卡上2万元,还有杨X身上的现金600元等。杨X的汽车开到屈X租房旁边院子的,车钥匙被云南人拿走了。抢的钱中,微信上3000元和转账是归屈X的,给兰X分了1.5万元,给云南人分了5000元,给黄X转了1万元,剩下的钱和兰X过生消费用了;
2.被告人兰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2月份,屈X找到兰X说他的情人黄X经常被她老公杨X殴打,黄X要离婚,但杨X不愿意分财产给黄,让兰X找两个人与杨X协调,还是不同意的话就吓唬杨,让杨分财产给黄,如果黄分到财产会给一定的好处费,兰X就同意了。3月7日下午5点左右,兰X让朋友刘X去找杨X协调离婚的事情,没有协调好,但兰X找杨X要了2000元的出场费,是通过微信转的,后来给了屈X200元与黄X开房的钱;3月16日,屈X再次找到兰X带人一起去警告杨X,凌晨5点过在杨X楼下等,没有等到人就离开了。17号晚上,屈X约兰X见面,兰X与罗XX一起过去,屈X提出将杨X带到山上,让杨XX出来给他们用,并称黄X是他们这边的,杨X不会报警的,兰X就同意了。3月18日凌晨5、6点过,屈X开车带兰X与罗XX一起到杨X楼下等杨X出门,6点过,黄X就给屈X发短信说杨出门了,屈X让罗XX先去将杨按住,随后二人再上去。罗XX就走到杨的车前,杨自己下了车,罗上去就给了杨一酒瓶,杨就大声呼叫,三人怕被发现,就强行将杨塞进他车里,由屈X驾车,兰X、罗XX将杨X在后排中间,屈X开车到了三台县灵兴XX场镇旁边山上一处平台后,屈X就威胁杨X说“你要钱还是要命,你看周围到处都是坟山,随便找个地方挖个坑将你埋了,没有人知道。”杨X就问屈X究竟要做什么,屈X说很简单“钱你舍不得用,把钱拿出来我们帮你用”,杨X怕了同意给钱。屈X将杨的手机拿了,问了密码后喊兰X将手机里的钱转到屈X手机里,兰X就分三次将1600元转给了屈X,后将杨X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的37000多元提现到微信里,想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屈X,但转账没有成功,屈X就说通过银行卡取款,兰X便将37000多元提现至杨X绑定的银行卡里,屈X问杨X要了银行卡放在何处及密码就下山取钱了,并安排兰X与罗XX继续看守杨X。因为当天是兰X的生日,兰X告诉屈X说要离开,屈X便安排罗XX看守杨X,屈X开车在灵兴XX带上黄X后送兰X到了芦溪XX,屈X在商场给了兰X10000元。后屈X、黄X就一起到城里给兰X过生,吃饭中途二人就走了,晚上饭钱也是兰X自己给的,晚上喝多了,兰X便睡觉了,第二天罗XX回到绵阳,兰X问事情怎么样了,罗XX说没事了。屈X给兰X的10000元被兰X用于吃饭、抽烟等情况;
五、辨认笔录
1.屈X的辨认笔录,证实屈X辨认出黄X以及同案人兰X、罗XX,辨认出被害人杨X及抢劫现场以及取款地点;
2.兰X的辨认笔录,证实兰X辨认出同案人屈X、“罗XX”即罗XX、被害人杨X以及屈X的情人黄X等情况;
3.黄X的辨认笔录,证实黄X辨认出屈X、兰X二人;
4.杨X的辨认笔录,证实杨X辨认出屈X、兰X、罗XX等情况;
六、鉴定文书
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吉利美日牌MR7142C01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42731元等情况;
七、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本案讯问过程以及讯问程序合法等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X、兰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X、兰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X、兰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兰X受被告人屈X安排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屈X、兰X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兰X提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兰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屈X辩称本案系受黄X指使,协议是经过杨X夫妻同意后签订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兰X的供述及证人黄X的证言均能够印证系屈X主动提出抢劫杨X的犯意,同时安排并伙同兰X等人具体实施,被抢钱款的掌握、分配均由其一人进行,对于其受黄X指使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签订的具体情况根据被害人杨X的陈述及证人黄X的证言能够印证系屈X通过言语威胁杨X签订的,并非经过杨X夫妻同意后签订,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屈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当扣除黄X所占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应当为数额较大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屈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9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屈X、兰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肖秀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