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秀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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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曹XX等与钟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秀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X、曹XX与被告钟X、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阳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曹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告联合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阳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共同向原告曹XX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83.64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共同向原告曹XX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921.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钟X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从三台县城方向往中江县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第一原告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川B×××××号车乘车人即第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
被告联合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B×××××号车在我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XX公司辩称,川B×××××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保单生效日期是2019年5月29日起,事发于2019年5月13日,事故未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钟X投保时已明知起保时间。曹XX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
被告钟X辩称,1、川B×××××号车的投保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缴费时间应当就是起保时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我方垫付原告医药费11100元,车损2000元,请法院予以品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钟X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成都——南江)从三台县方向往中江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101线(成都——南江)100KM+330M路段,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曹XX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钟X、曹XX,川B×××××号车乘车人曹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曹XX被送入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27日出院,期间产生治疗费6363.80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建议出院后全休壹月,视病情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门诊续假。另产生门诊费7240.69元。原告曹XX事发后产生门诊费3791.52元。2019年6月5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7XXXX9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曹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川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钟X,该车在阳光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联合XX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中被告阳光XX公司、联合XX公司均未向原告垫支费用,被告钟X垫付原告曹XX医疗费11100元和车辆维修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第5107XXXX9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交强险投保后、约定的保险期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该保险公司保单系投保人按步骤操作产生,保险公司应当在钟X投保时,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并在系统中提供“即时生效”的选项,但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投保界面起保时间处也未提供相应选项。《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合同应当自投保之时即时生效,阳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川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钟X,该车又在联合XX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商业险有效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钟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阳光XX公司和联合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钟X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曹XX及曹XX医疗费部分中医保已报销部分不应再重复计算,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扣除15%自费药比例。原告曹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确系必要产生,由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曹XX虽提供了村委会及绵阳东原华宇.郎阅项目部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流水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加上院外全休一月。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因原告曹XX未提供护理票据,出院医嘱也未载明需要护理,故仅支持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且按80元/天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财产损失,且不同意对被告垫付的财产损失费予以品迭,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被告钟X可自行通过保险程序进行理赔。
原告曹XX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3791.52元;2.交通费200元。合计3991.52元。
原告曹XX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13604.49元(住院6363.8元+门诊费724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5、误工费2200元(50元/天×44天);6、交通费400元。合计17884.49元。首先由被告阳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经济损失3991.52元(医疗费3791.52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曹XX经济损失9928.48元(医药费6208.48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其次由被告联合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经济损失6846.61元[医药费(13604.49元-6208.48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余款由被告钟X向原告曹XX赔偿经济损失1213.4元[医药费(13604.49-6208.48)×15%+诉讼费104元],扣除被告钟X已垫支的医疗费11100元,由被告阳光XX公司赔偿原告曹XX经济损失41.88元(9928.48元-9886.6元),赔偿原告曹XX经济损失3991.52元,并向被告钟X支付9886.6元(11100元-1213.4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钟X已垫支的医疗费应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曹XX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损的经济损失费3991.52元;
二、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曹XX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损的经济损失费41.88元;
三、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钟X支付人民币9886.6元;
四、由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曹XX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损的经济损失费6846.61元;
五、驳回原告曹XX、曹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钟X负担(已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系四川大学法律本科生毕业,1997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以来至今,坚持以“法律至上,委托人至上”的宗旨,热心为委托人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720********24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