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秀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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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秀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03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陈X向被上诉人谢XX支付赔偿款102283.17元。二、一审受理费中因原告诉求金额超出法院判决的受理费由一审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认定谢XX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谢XX诉讼请求没有包括陈X已经承担的193804.29元,这部分受理费不应由陈X承担;一审没有支持的谢XX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的受理费不应由陈X承担。
被上诉人谢XX辩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应分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辩称:我们认可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谢XX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661.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93305.6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护理费58854元、误工费15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712元、营养费14610元(庭审中变更为:误工费85880元、护理费37412.5元、医药费71907.31元、营养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鉴定费1512元、交通费500元等,其他内容不变,共计48266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27日02时48分许,被告陈X驾驶川F×××××小型轿车沿庐山北XX由南至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交汇处时,与沿凯江路由东至西行驶的由原告谢XX驾驶的川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谢XX以及摩托车乘坐人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事故后川F×××××小型轿车逃逸事故现场,于当日12时许被查获。事故发生后原告谢XX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势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XX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4级属五级伤残,遗留脑软化灶及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年,护理期1年,营养期1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勘查,被告陈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XX无事故责任,乘车人杨XX无事故责任。另查,川F×××××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X;被告陈X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承保期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谢XX于2017年12月27日被送至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顶叶、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右侧额顶部、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枕骨骨折,陆地骨折,头皮血肿,胸部闭合伤,右侧第10后肋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治疗121天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训练;休息3月,留陪护,加强营养,预防跌倒摔伤;出院带药;神经外科、骨科、康复医学科随访等。2018年9月2日,原告谢XX再次进入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低血钾症等,治疗16天后出院,医嘱建议:清淡饮食,规律康复训练;规律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出院带药等。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垫付医疗费16635.31元,被告陈X垫付医疗费149954.29元;被告陈X垫付现金38000元,并由原告谢XX出具收条;原告谢XX住院治疗时间为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7天=4110元,营养费30元/天×365天=10950元,护理费102.5元/天×365天=37412.5元(其中陈X已支付44天护理费,共计585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遵循医嘱购买并使用人血球蛋白47瓶,总金额为27636元;误工费标准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即117.64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赔偿年限和伤残系数44%计算;第一次鉴定费用为1512元,由原告谢XX垫付,第二次鉴定费用为2930元,由被告陈X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194225.6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6635.31元,购买人血球蛋白金额27636元,陈X垫付医药费1499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30元/天×137天),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营养费10950元(30元/天×365天),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2000元;误工费39291.76元(117.64元/天×334天),原、被告双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一审认为,因本案采信了第二次鉴定结论,故误工时长计算至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日较为合理;护理费37412.5元(102.5元/天×365天),根据鉴定意见,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70397.6元(30727元/年×20年×44%),根据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金额,故予以支持;鉴定费,因原告仅垫付第一次鉴定费用,但本案未采信第一次鉴定结论,故对第一次鉴定费用不予支持,支持金额合计578887.46元。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抗辩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问题,因被告陈X肇事后逃逸,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X称购买商业保险时未收到商业险条款和说明书,也不知其内容,但被告陈X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末页签名,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故认为被告陈X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上述费用578887.46元,首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余款458887.46元,由陈X全部承担。陈X已向谢XX垫付现金38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49954.29元以及护理费5850元。因此,中国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20000元,并全部向谢XX支付,陈X向谢XX支付265083.17元(458887.46元-38000元-149954.29元-5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2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XX付清;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XX支付赔偿款265083.17元;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7元,由被告陈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陈X诉讼代理人提交照件四张,证明谢XX在泰山生活市场摊位不实。经质证,谢XX对四张照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平安XX公司对四张照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审查认为,对该四张照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四张照件虽拍摄于泰山生活市场内,但不能反映泰山生活市场摊位的具体编号、位置及与案涉摊位的联系,故该四张照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将一审法院收集的调查笔录、证明等交各方当事人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但上诉人陈X认为调查笔录证明交纳摊位费时间与谢XX陈述有矛盾,还有摊位数量也有矛盾;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收集的调查笔录、证明等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谢XX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陈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是否适当。
一、谢XX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上诉人陈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谢XX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德阳市泰山XX活市场的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结合谢XX陈述,能够证明谢XX2002年1月到2017年12月长期在德阳市泰山XX活市场租赁摊位从事蔬菜经营,一审法院认定谢XX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无不当,故谢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陈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是否适当。
上诉人陈X认为,一审谢XX诉讼请求没有包括陈X已经承担的193804.29元,这部分受理费不应由陈X承担;一审没有支持的谢XX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的受理费不应由陈X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的计算标准系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事故责任等情况,认定陈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6.25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人系四川大学法律本科生毕业,1997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以来至今,坚持以“法律至上,委托人至上”的宗旨,热心为委托人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7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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