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初字第2840号
原告:高XA,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肖XX,四川XX律师。
被告:高XB,女,汉族,住三台县XX。
委托代理人:苗律师,四川XX律师。
原告高XA诉被告高X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A及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高XB及委托代理人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A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二姐。因经营需要,原告将自己承租的三台县XX二楼区域及相关使用区域转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20万元。现原告拖欠房屋租金,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租金20万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7月30日至搬离之日止同地段营业用房的租金;2、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XB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该合同是原告为了办理营业执照而签订的假合同。人民商场二楼是双方当事人从人民商场租赁的,该二楼超市为合伙。
经审理查明:高XB系高XA二姐。2014年5月15日,高XA作为乙方与三台县XX作为甲方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房屋上南街4号12个门面营业场地、二楼从北至南10个门面营业场所地出租给乙方经营,租期5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房屋每年租金为人民币XXX元,一年租金分两次交付。每六个月缴纳租金900000元,第二次必须在第一次缴纳租金的第五个月末(即2014年10月15日前)缴纳第二次租金900000元,以此类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高XA按合同的约定向三台县XX支付了租金。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租期1年,年租金20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高XB通过银行转账向三台县XX支付租房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5月,高XA、高XB、高XX、李XX、罗X合伙经营超市,各投资200000元,同月19日,高XA向超市账户支付了450000元,其中有高XA的投资款200000元,高XB的投资款100000元,高XX的投资款15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无票部分开支单”若干张,“无票部分开支单”上有吴XX、文XX、高XA或高XX的签字,还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手机短信截图若干、现金流水账等,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与本案相关联的(2015)三民初字第3194号中高XA以高XX、高XB、文XX、李XX为被上诉人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当事人为合伙经营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无票部分开支单、手机短信截图、录音光盘、现金流水账、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发票、三台县XX有限责任公司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凭证、三台县XX收租房保证金收据、(2016)川07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在(2016)川07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高XX、高XB、文XX、李XX、吴XX与原告高XA合伙经营三台县XX上南街4号人民商场营业用房,在(2015)三民初字第3194号案中,高XX、高XB、文XX、李XX、吴XX提供了录音资料、短信截图及支出报销凭据和现金流水账,原告提供了高XB支付租房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据,但在合伙经营超市时,高XA又将100000元转付高XB在超市的投资款,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200000元,即每月租金为1666.6元,按照该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的年租金200000元,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租金以此类推以每月1666.6元计算至交房之日止。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高XA与被告高XB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高X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高XA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的年租金200000元,2015年7月30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月租金按照1666.6元计算。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X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秀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