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鹏杰律师
束鹏杰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0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镇江合伙人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2793周XX与丹阳市XX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束鹏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与被告丹阳市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束XX、被告丹阳市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XX厂的经营者钱XX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1日注册设立,之前被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2015年7月20日即到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服从被告安排,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双方实际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起诉到法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证明原审裁决事实认定错误。
2、接处警工作记录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摔伤及钱XX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也反映钱XX是原告的老板。
3、丹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盖章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打印件1份、中国平安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刘XX系丹阳市XX厂的经营者,被告经营者钱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钱XX通过丹阳市XX厂为原告购买保险,也反映钱XX是原告的老板。
5、视频光盘整理稿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交涉的事实。
6、毛XX、郭XX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处职工。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本人(钱XX)和原告都是丹阳市XX厂的员工,该厂2015年就搬到了陵XX(陵口镇政府后面丹丽皇宾XX处)。原告2016年3月15日在厂里受伤,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设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设立。
2016年工资单1份,证明工资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打印件1份、接处警工作记录登记表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晚上,原告不慎摔倒受伤。丹阳市公安局陵口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陵口镇政府后面丹丽皇宾XX处处理纠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为:“经了解系周XX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后在皮鞋厂工友及民警的帮助下,由皮鞋厂老板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2017年1月20日,原告周XX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周XX与丹阳市XX厂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丹阳市XX厂支付周XX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000元。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138号仲裁裁决书:1、确认周XX与丹阳市XX厂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于周XX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钱XX与案外人刘XX系夫妻。钱XX系丹阳市XX厂的经营者,企业成立于2016年4月1日。刘XX系丹阳市XX厂的经营者,企业成立于2013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亦是一种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也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1日注册设立,在此之前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周XX与被告丹阳市XX厂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束鹏杰,本科学历,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镇江市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其论文《浅谈偶然防卫》获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镇江
  • 执业单位: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1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