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鹏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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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7彭XX与许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束鹏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彭XX与被执行人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XX支付人民币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705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
2016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在12月19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6年11月30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016年12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2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罚款决定,由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故未能实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18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束鹏杰,本科学历,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镇江市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其论文《浅谈偶然防卫》获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镇江
  • 执业单位: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1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