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XX及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9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人造金刚石,送货方式基本为送货上门,至今拖欠两笔货款共计39000元未还,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3000元的欠款条,2019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货2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定的是5万元的货,到现在原告只给了39000元的货,因原告的延期送货导致其损失,11个员工耽误8天,共计8800元原告应当予以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开始,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人造金刚石,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的欠款条一张,言明欠原告13000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货260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未付,上述两笔货款共计39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条、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陈XX欠原告周XX货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定的是5万元的货,到现在原告只给了39000元的货,并要求原告补偿8800元的延期送货损失,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X货款3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束鹏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