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鹏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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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3镇江市XX公司与江阴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束鹏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镇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的模具款共计242392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XX公司自201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他公司根据XX公司的需要制作模具并送货上门,XX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货款。自2016年开始至今,他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多份不同的购销合同,他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了模具,但XX公司自始没有按约付款,至今已累计拖欠模具制作款共计242392元,经他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XX公司辩称:他公司账面上是结欠XX公司242392元,但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合同约定了质量技术标准,XX公司应遵循国家标准,在冲模明显处打标记,在零件表面涂防锈剂。依据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XX公司应提供检验合同证书、模具零部件图纸、组装图纸等相关说明文件。合同约定了交货期限,XX公司供货存在严重迟延交货的情况,且交至法国客户的模具在今年5月份的调试过程中当场开裂,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交付货款的期限,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他公司在XX公司没有完成供货义务时不需要交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15日,XX公司(供方)与XX公司(需方)共签订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冲模。XX公司将其采购的冲模与其生产的机械设备配套供给第三方。每份合同除产品名称、金额及交货时间不同外,其余合同条款均相同。其中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的合同产品名称为法国脚手架冲模,总金额为13万元。各合同均约定:质量“三包”、期限一年,技术执行国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均未作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针对上述6份合同,XX公司至2017年9月完成了送货义务,并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1月26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总计342392元。XX公司总计支付10万元,尚余242392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XX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完成法国脚手架冲模1的交货,于2017年3月20日完成法国脚手架冲模2、法国脚手架冲模3的交货。因法国脚手架冲模配套的设备需发往国外,法国客户至XX公司进行了设备调试,2018年4月进行了最后一次调试,没有出现问题。2018年11月,XX公司将设备发往国外,交给法国客户。
案件审理中,XX公司称他方供应的是非标模具,通过验收后才发货,已过一年的质保期,设计图纸等文件属于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属于合同随附义务,其无义务提供。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XX公司对其账面结欠XX公司货款242392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XX公司已于2017年9月完成了交货义务,于2018年1月完成了开票义务,虽合同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XX公司已履行完毕了主要的供方合同义务,有权要求XX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239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XX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XX公司认为XX公司未按国家技术标准在冲模明显处打标记,在零件表面涂防锈剂,因XX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对外观进行检验,如有外观瑕疵应能及时发现。XX公司在收货一年多后,在XX公司起诉主张货款后方提出,显然超过了质量异议期,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XX公司提供检验合同证书、模具零部件图纸、组装图纸等相关说明文件,由于合同中未有需方收到上述文件后方付款的约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的规定XX公司应在收到XX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对是否应提供相关文件尚存在异议,而本案是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的的诉讼,如果XX公司坚持认为XX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其可另案主张。XX公司认为XX公司存在延期交货,即使XX公司有部分交货晚于约定的交货期,但XX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接受了货物,故XX公司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就供方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作出特别约定,故XX公司在收货后再以对方延期交货拒付货款并无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供给法国客户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该模具在出口前已进行了调试,最后的调试并未出现问题,XX公司称模具在国外调试出现质量问题,仅有其公司员工及其客户的单方证明,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难以认定。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由于XX公司已交货两年多,自出口前通过调试也一年多,XX公司再主张质量问题也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XX公司以此拒付货款,既无确凿的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镇江市XX公司支付24239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70元(镇江市XX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束鹏杰,本科学历,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镇江市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其论文《浅谈偶然防卫》获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镇江
  • 执业单位: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1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