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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束鹏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8105号
原告:C,女,1938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61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原告A与被告B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诉讼代理人B、C,被告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每月1000元,具体组成如下:生活费根据2014江苏省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1820元,医药费为每月500元,护理费为每月1500元,因为原告没有自己住房需要每月支付租房费用300元,必要的精神消费为每月200元(人情往来、过节送礼等),共计每月3480元,其中有一个子女(小女儿)生活困难没有赡养能力,所以要求三个子女进行分摊,具体到每个子女是每月1100元左右,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母亲,原告长期无家可归,一直借宿居住在小儿子家,现原告A、××,不能照顾自己,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生活来源不足以支持其基本生活,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后经多方协调无果,
被告A辩称,原告没有生病,不需要吃药,所以没有医药费,即便有医药费,如果是被告送去医院,医药费就由被告来出,由被告弟弟送去医院,医药费由原告出;生活费每年11820元,原告根本就用不了这么多;不同意住房补贴每月300元,因为当时分家的时候老房子一共三间,被告分得一间,原告一间、被告弟弟一间,被告弟弟砌新房子的时候,原告的那间房子(有被告半间)一并给了被告的弟弟砌新房子,所以说被告不能再承担每月住房补贴;关于护理费1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现在生活能够自理根本不需要人照顾,因此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关于人情往来,都是由原告子女出钱,不需要原告本人出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夫(已故)育有四个子女,长子为被告A,次子A,长女A,次女A,原告一直随次子A居住生活,2015年4月20日,原告因不慎摔倒住院,被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骨折,于次日出院,出院后,亦主要由次子A照顾其饮食起居,
原告系农村居民,除目前每月享受养老补贴100余元、××补助约600元左右外(原告为视力××人),无其他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已近耄耋之年,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主张子女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是其合法权利,应予支持,关于生活费的数额,本院参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已享受的政府补助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定每月给予原告生活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四分之一即1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年事已高,且有视力××,结合原告实际需要,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护理费每月100元,关于医药费的诉请,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子女的情况,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能报销部分医药费的四分之一,关于租房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租房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人情往来每月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A生活费150元、护理费100元,合计250元(自2016年12月起算);
被告朱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应承担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可报销部分除外)的四分之一(自2016年12月起算);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B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束鹏杰,本科学历,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镇江市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其论文《浅谈偶然防卫》获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镇江
  • 执业单位: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1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