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后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A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第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A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能向A还款,原告代偿了借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被告实际就该笔借款已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206000元,嗣后被告得知还款时所刷的POS机登记在原告儿XX名下,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是事实,但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存在经济往来的,有些是即时结清的,该款项与原、被告的账目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A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A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9月20日A出具情况说明,言明A已于2013年12月代偿了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2013年10月10、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0日,被告A通过账号为62×××76的账户向第三人B账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付款共计206000元,2013年10月10日,A经网银通过账号为62×××13的账户向B通过账号为62×××76的账号转账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往来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经原告担保,被告向A借款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向A代偿借款,履行XX责任,故其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债务已经偿还,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B代偿款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XX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D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束鹏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