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鹏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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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束鹏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庄海凤与徐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民初字第04471号 原告庄海凤, 委托代理人卢震、束鹏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菊芳, 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庄海凤与被告徐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束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海凤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菊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徐菊芳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庄海凤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徐菊芳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海凤借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王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束鹏杰,本科学历,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镇江市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其论文《浅谈偶然防卫》获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镇江
  • 执业单位: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1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