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卫军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591416888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律师介入成功维持原判

发布者:石卫军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5日 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上诉人某法院因与被上诉人某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 误,程序不当。一、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双方欠款属实,但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付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不应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形,即使应当支付也应当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退一步讲, 双方对账确认欠款的时间为2013530日,表明双方对欠款情况的进行了 明确,付款时间应以此时间认定。二、利率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利率 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没有依据,上诉人欠款首先是财政的审核问题,上诉人本身没有过错,另外利率的上浮显属不当,不应支持利息的请求。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临时变更了 诉讼请求,对利息的请求进行了变更,临时变更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 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办案经过: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正确,上 诉人自认货到付款。20076月我方已经完成送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及时给 付我方货款。二、一审利率认定正确,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十四条第 四款的规定,应按原审法院判决标准给付我方利息。三、一审判决审理正 确,法庭辩论之前提出反诉或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处理。所以被上诉人 提出调整利息不存在不妥。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 给付尚欠家具款245000元;2.245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0761日至实 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多年往返辽沈交通费用4000;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 公家具,家具总价款为595000元,被告收到全部家具的次日向原告支付货 350000元。20135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被告尚欠家具款24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财政审批程序问题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 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家 具款2450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家具款24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 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 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给付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 中,20076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家具,原告主张从2007630日起 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 具体计算标准为,以本金245000元为基数,自2007630日起计算至2019 8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 计算;自20198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 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 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被告收到家具后,原告每 年均至被告单位主张欠款,2013531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对尚 欠家具款245000元予以确认,直至2019年年初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现原 告于20206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 某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豪迈 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款本金245000元;二、被告某法院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家具公司家具款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45000元为基数,自2007630日起计算至20198 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 算;自20198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标准计算);三、驳回原 告某家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7 元,由原告某家具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负担2487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 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已于20076月交付了货物 ,双方通过对账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应于收到货物后给付被上 诉人欠款本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应付欠款本金一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就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欠款多年未付被上诉人货款,应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利息,同 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 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 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 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标准,判决上诉人给付被 上诉人利息及利息的标准均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应以对账时间即201 3530日给付利息及利率不应上浮的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综上,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卫军律师 已认证
  • 13591416888
  • 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59.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4746分 (优于98.2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9篇 (优于91.59%的律师)

版权所有:石卫军律师IP属地:辽宁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3264 昨日访问量:151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