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石卫军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3日 3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代理原告,本案件胜诉。
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及财务账册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曲某某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与被告曲某某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员工内部团购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延期交房的,原告可选择退房。现被告某某公司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有权退房,即解除该协议。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员工内部团购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员工内部团购协议》第8条违约责任明确载明‘乙方(原告)可选择退房,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起全额退还乙方预交房款,同时按本协议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2400元/平方米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原告认购的商品房暂定建筑面积42平方米,单价6480元/平方米,原告已全额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购房预付款2721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退还其购房款272160元,并支付违约金(42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100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迟付款利息,鉴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退还原告预交房款,被告某某公司应自2014年10月31日起,并以272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
另,原告主张被告曲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并非该刑事案件受害人,故对被告曲某某关于涉案员工团购协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辽宁某某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
二、被告辽宁某某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购房款272160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陈某支付延迟付款利息;
三、被告辽宁某某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违约金1008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4元,公告费800元(两次),均由被告辽宁某某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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