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石卫军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3日 3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终身平安寿险条款、保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履行。本案中,投保人王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交满十年保费,并且被保险人周某某生存,符合生存金给付条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认生存金及利息3846.59元没有结算,但提出原告于2006年向被告借款未偿还,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应予以相互抵消,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主张,因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原告贷款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生存金及利息3846.5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金384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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