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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石卫军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2日 15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建筑装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石化公司、被上诉人李某、周某、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 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716日作出(2019)辽0115民初1176 号民事民事裁定和判决。某石化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112 5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2848号民事裁定。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后作出(2020)辽0115民初91号判决。某建筑装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 人某石化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装修价款2092018.43元及自20181125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完毕 之日止;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石化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工程装修款1407981. 57元的反诉请求;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李某 和周某不是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石化公司转给周某的350万元不是诉 争工程款,与某建筑装修公司无关。1.上诉人某建筑装修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石化公司 系诉争工程合同相对人,某石化公司将350万元工程款转账到第三人周某实 际控制的公司无法律依据;2.李某系上诉人派驻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 系上诉人员工,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事实不符;3. 审判决认定周某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转给周某的一人公司的350 万元用于诉争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审理中补充理由如下: 1.某石化中心和周某违反招投标法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不应被支持;2.一审认定周某、李某为实际施工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某石化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周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周某是本 案实际施工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和李某均是本案实际 施工人,双方是合作关系。3.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的350万工程款 ,我方已经列出支出明细,我方作为实际的施工人,案涉的350万元已经全 部用在案涉工程中。4.上诉人认可我方是实际施工人,并将工程款转给答 辩人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5.答辩人通过其名下的金悦公司和某贸易公司 、会计白勇及所聘员工杨某共计支出9590559元工程款,我方已列出具体 明细。(1)周某(通过其名下的公司和员工)共给付给李某712.4 元;(2)周某(通过其名下的公司和员工)转账给农民工及包工头费 用共计131.9624万元;(3)周某(通过会计白勇)给某建筑装修公司负责人 王曾昱转账22万元,该笔款项是挂靠的管理费及税金;(4)周某以现金 的形式给付的现场用于日常零星小料的购买以及工人吃饭、买水等后勤费 用共计92.6935万元。综上,上诉款项周某及其名下的公司收到的9590559 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支出并用在了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从建设到完工, 上诉人并未向案涉工程垫付一分钱,所有的前期垫款,材料款、工人工资 、现场管理,所聘的经理杨某等均是答辩人周某出资、垫资、管理和 施工,答辩人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李某系与答辩人合伙施工的本案的 工程,二人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只是借名的挂靠人其无权主张 本案的工程款,何况本案的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故,本案一审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应当列为我第三人。

某建筑装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某石化公司给付 工程款2092018.43元,并要求自201811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 承担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某石化公司并承担本案的 诉讼费用。 某石化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为:要求某建筑装修公司及第三人 李某、周某、杨某共同返还超额支付的诉争工程装修价款1407981.57 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的总公司于2016 226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某石油交易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施工。2016325日,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与被告石油公司签订《某石油交易中心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417日开工; 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第一年返还3%,第二年返还2%,无 息支付;20161123日,某石油交易中心办公楼正式揭牌使用。2 018725日,被告石油公司与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通过辽宁文星环宇工程造 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06464 5.6元,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此后,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收到被告石油公司直 接打入其账户的诉争工程的工程款16972627.17元,本案当事人对数额均没 有异议;被告石油公司于2016108日给周某的某贸易公 司打入350万元(用途为借款),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的第三人周玉 萍,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第三人李某称未收到此款350万元、及未用到诉争 工程上,被告石油公司、第三人周某、杨某称该350万元用于此诉争工 程上,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要求被告石油公司给付剩余工程装修价款2092018.43 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油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及第三人李某、周某、杨某共同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装修款1407981.57元。

被告石油公司所称的身份证登记姓名为李某 ;李某于201611日与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6418日原告某建筑装修公 司与第三人李某签订《装修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20181214 ,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以上均有李某本人签字;某贸易公司、某商务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 周某。

201512日,周某、李某、杨某签订的三方 协议,第三人述称此协议均属实,均表述杨某在20155月份左右退出, 杨某在诉争工程中未投入。

被告石油公司由某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石化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的总公司沈阳建筑装饰 装修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于2016226日中标某石油交易中心 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2016325日,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与被告石油 公司签订《某石油交易中心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有 负责人签字并盖有公司的公章;2016418日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与第三人李 某签订《装修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第三人李某于201611 与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为其缴纳城镇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20181214日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从形式上看第三人李某在诉争工程施工期间是原告某建筑装修公司的职工 ,但从当时李某是沈阳金晟莱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70 的大股东及实际施工中李某负责的事项,且缴纳社保款含在劳务分包合同的收益中,从施工过程、工程价款的走向更充分体现李某是诉争工程 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三位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及某建筑装修公司给付周某的一人公司(某贸易公司、某商务公司)打入诉争工程装修价款情况,体现周某在诉争工程的资金拨付、使用中起主导地位,应是实际施工人的 地位;杨某在本案的地位,从本卷中的证据及李某、周某均表述上 看,杨某是诉争工程的中间人、管理者。

综上,认为某建筑装修公司与石油公司是诉争工程合同的 相对方,而实际施工人应为李某与周某;诉争工程的总造价为1906464 5.6元,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石油公司直接支付某建筑装修公司的工程款1697 2627.17元,另石油公司直接支付周某个人某贸易公司的350 万元,因周某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且提供的银行流水的证据中直接或间 接体现350万元的用于此工程,而某建筑装修公司、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该35 0万元未用于此工程上,综合本案情况认定争议的350万元是此工程价款, 某建筑装修公司视为收到诉争工程价款为2092018.43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 某与某建筑装修公司关系及李某与周某的合伙关系,某建筑装修公司、周玉 萍、李某应共同返还石油公司诉争工程款1407981.57元,杨某在本案中 不承担责任,本诉诉讼费用由某建筑装修承担、反诉诉讼费用由十五公司、李 某、周某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 公司要求本诉被告某某石化公司给付工程装修价款20920 18.43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本诉原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第三人李某、第三人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返还本诉被告沈阳 某石化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工程装修价款1407981.57元;三、第三人杨某 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本诉案件受理费23744元,由沈阳建 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35元,由被告沈阳建筑 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李某、周某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沈阳石 化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建筑装修公司针对涉案工程于2016 325日与石油公司签订了《某石油交易中心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8725日,石油公司与某建筑装修公司通过某工程造价公司结算确定了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064645.6元,某建筑装修公司收到石油公司直接打入其账户的诉争工程的工程款16972627.17元。但 石油公司于2016108日给周某的某贸易公司打入350 元,此笔款项是否视为涉案工程的已付款,引起本案争议。

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问题。某建筑装修公司收到石油公司 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后,扣取一定比例之后又向李某和周某及其相关公 司进行了支付。一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收款和付款明细,且上诉人某建筑装修 公司在本次审理中自认按照9.5个点扣款后支付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十五 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基于周某和某石化公司的关系周某得到承包权的事实 亦表示认可。周某、李某与杨某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三方协议,后 杨某退出。审理中,某建筑装修公司称涉案工程为其实际施工,并提交了购 买材料等付款明细,但某建筑装修公司其自认本案工程施工期间还存在其它工程的施工,而对于周某的支付明细,某建筑装修公司称周某存在同期施工 的其它工程,周某予以否认,某建筑装修公司未能对此项主张进一步举证证 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从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 来看,应认定周某与李某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石油公司于2016108日给周某的辽宁某贸易 贸易有限公司打入350万元的款项性质认定问题。因周某为涉案工程实际 施工人,周某对此笔款项为涉案工程款的性质予以认可,且其提供了此 笔款项进账后为涉案工程所实际支出使用情况,故石油公司的此笔350万元 付款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已付款。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石油公司超付款项的问题。 鉴于此笔款项由石油公司直接向周某支付,并未经过某建筑装修公司的账户 ,周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此部分管理费已经由某建筑装修公司扣除,故某建筑装修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超付款项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9 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9 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返还某某石化公司工程装修价款1407981.57

三、驳回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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