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石卫军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3日 4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保险合同、保单、投保提示书、合同条款、代理销售保险许可、保险监业代理台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客户信息核对登记表,庭后被告已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并已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但被告误将款项汇入案外人账户,致使原告未能获得该笔款项,应由被告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利息等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得保险金及到期收益1694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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